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6號
TCDV,105,訴,496,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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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翔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登宸
被   告 謝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 被告謝登宸謝宗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約定按簽約時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38% 加 3%即週年利率4.38% 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機動調整,迄今未變動;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如一期未攤還本金時,其全部 借款即視為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自104 年10月17日 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茲被告尚欠 原告本金1,792,03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



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明(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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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