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另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張啟煜變更為翁義成,此有被告達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具狀聲明由翁義成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達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零件清洗規範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被告所委託之需洗淨零件 ,由被告工廠移出後,以最新技術及設備進行洗淨服務,並 再移入被告工廠內所指定之場所,計價方式則按實際送洗清 洗數量為基準,由原告每月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原告提 出洗淨實績表上載之數量及種類無誤後,將當次結算款項匯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月結120天方式付款,並以原告關帳日 即每月25日為120天之起始日。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已有104年7月、8月、9月、10月及11
月之報酬共260萬2704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月7日以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27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5紙 、統一發票5紙、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為證。被 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完成所承攬之清洗零件工作後,被告尚 積欠260萬2704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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