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1號
TCDV,105,訴,25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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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8 ,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惟兩造間並無42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亦不存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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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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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抵押權登│擔保債權金│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建物建號 │尺) │記日期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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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西屯區│1453.61 │ │ │1 萬分之108 │ │
│ │惠國段127 地│ │ │ │ │ │
│ │號土地(地目│ │ │ │ │被告 │
│ │:建) │ │ │ │ │ │
├──┼──────┼──────┤100 年2 │ 420 萬 ├──────┤ │
│ 2 │臺中市西屯區│14層:87.46 │月16日 │ │全部 │ │
│ │惠國段1078建│陽台:23.23 │ │ │ │ │
│ │號(門牌號碼│雨遮:6.13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 │區惠中三街23│ │ │ │ │ │
│ │號14樓之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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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100年空白字第068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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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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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