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60號
TCDV,105,補,660,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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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建蓮
被   告 詹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之價額,
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之價額(如市
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停車位與其他公有設施得享有之利益等) ,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 ,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此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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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