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邱譓隆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奇富
法定代理人 陳濟岳
被 告 陳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祭
祀公業陳奇富與被告陳吉隆間,就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吉隆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權狀字號:101年中興字第000088號)。(3)被告祭
祀公業陳奇富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51,800元之同
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是依原告訴狀記載被告祭祀公業陳奇富出
售土地投標須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出售價格按100年度公告現值22%計價出售,而上開土地於
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則原告就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1,800元(計算式:30,000元
×22%×523平方公尺=3,451,800元)。另聲明第2、3項與第1
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不另計算其價額。揆諸前
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254元。
二、請具狀補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土地所有權人
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他項權利部欄位必須完整
記載已登記之他項權利人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