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湯福太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張惠美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