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清謀
葉佩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各自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
所受分配土地及現金補償之決議無效,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就被告於
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
各項圖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231 、231-1 、24
0 、108 、111-1 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共有或發放現金補
償予原告王清謀,及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 ○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原告葉佩璉之
土地分配等部分之決議,認有損及其等權益,而請求確認無效,
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
各自所有重劃前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經依105 年
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各自所有重劃前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總合為新臺幣(下同)6,075,378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075,378 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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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105 年1 月之土│價額(新臺幣,元│
│ │ │ │(平方公│ │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重劃前) │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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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清謀 │臺中市北屯區│222 ㎡ │24之2 │25,500 元 │471,750 元(計算│
│ │ │長春段231 地│ │ │ │式:222 ×2/24×│
│ │ │號土地 │ │ │ │25500 =47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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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王清謀 │臺中市北屯區│ 90 ㎡ │24之2 │25,500 元 │191,250 元(計算│
│ │ │長春段231-1 │ │ │ │式: 90×2/24× │
│ │ │地號土地 │ │ │ │25500 =19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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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王清謀 │臺中市北屯區│215 ㎡ │24之2 │25,500 元 │456,875 元(計算│
│ │ │長春段240 地│ │ │ │式:215 ×2/24×│
│ │ │號土地 │ │ │ │25500 =45687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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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王清謀 │臺中市北屯區│ 24 ㎡ │24之3 │25,500 元 │76,500元(計算式│
│ │ │長春段108 地│ │ │ │:24×3/24×2550│
│ │ │號土地 │ │ │ │0 =7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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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王清謀 │臺中市北屯區│ 3 ㎡ │24之3 │25,500 元 │9,563 元(計算式│
│ │ │長春段111-1 │ │ │ │:3 ×3/24×2550│
│ │ │地號土地 │ │ │ │0 =9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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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葉佩璉 │臺中市北屯區│ 34 ㎡ │全部 │32,516 元 │1,105,544 元(計│
│ │ │長春段381-2 │ │ │ │算式:34×32516 │
│ │ │地號土地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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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葉佩璉 │臺中市北屯區│ 58 ㎡ │全部 │33,500元 │1,943,000 元(計│
│ │ │長春段381-4 │ │ │ │算式:58×33500 │
│ │ │地號土地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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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原告葉佩璉 │臺中市北屯區│ 56 ㎡ │全部 │32,516元 │1,820,896 元(計│
│ │ │長春段381-8 │ │ │ │算式:56×32516 │
│ │ │地號土地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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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075,37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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