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溫正順
被 告 陳玉
溫錦洲
溫信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9-1、489-2、492、492
-1地號土地)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對被告等提起返
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
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玉
、溫錦洲、溫信保將系爭489-1、4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400元,
系爭489-1地號面積為372平方公尺、489-2地號面積為9.96
平方公尺,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407424元〔計算式:(372+9.96)平方公尺×6400元/
平方公尺×1/6=407424〕。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溫錦洲將
系爭492地號土地(面積3748.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400
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3748.87×6400×
1/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溫
錦洲賠償將系爭49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及出售系爭489、
492-1地號土地之損害共0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告主張為準。核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000000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853元,扣除
原告因聲請調解時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81853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81853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