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烈圳
被 告 林合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合棟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8,15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