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江達和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5,469,201元(
計算式:系爭1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5,234元/平方公尺×141.0
2平方公尺+系爭1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5,400元/平方公尺×13
8.63平方公尺=15,469,201,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8,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