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6號
TCDV,105,聲再,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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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瑋琪
代 理 人 張馬橘英
      張雲凱
再審相對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
2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 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96年12月26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公告時即告確定,該裁定 嗣於97年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5年之期間,是本件再審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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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