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肇吉
張煇珠
張淑鳳
張雅婷
張弘易
張卉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聲 請 人 張肇收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相 對 人 張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琬鈴律師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張美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肇吉、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 張弘易、張卉芷、張肇收、相對人張美滿均為訴外人張烱撥 之繼承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張肇吉、張煇珠、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 張卉芷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肇收返還於張烱撥生前及死亡後所提領之張烱撥銀行存款 ,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是系爭訴訟既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烱撥之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等已請求追加相對人張美滿為 原告,因相對人張美滿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爰聲請於系爭訴訟中為相對人張美滿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張美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判斷及表達能力 均有缺損,此經本院至相對人所在晴光康復之家現場訪視, 及向相對人就診之新活力診所函詢相對人病況事宜,有勘驗 筆錄及新活力診所105年2月18日新活力第105001號函可稽在 卷可稽,是足認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至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曾 琬鈴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認 為適當,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