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朝璋律師
相 對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限 期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金棠公司並未遵期改選,原任董 、監事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
㈡鈞院嗣依金棠公司股東黃源泉、蔡淑麗之聲請,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 選任黃英峰等5人為董事、詹添安等2人為監察人,並推選黃 英峰為董事長。
㈣股東廖訓誼、郭文村嗣以上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804號審理中。廖、郭二人同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黃英峰、詹添安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經鈞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鈞院為使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會臨時決議事件得以 順利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依股東張羽承之 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朝璋人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
㈥經查,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9號廢棄,並駁回廖訓誼 、郭文村二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換言之,金棠公司於104年3 月20日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監事,均得以行使其職權, 自無再由聲請人王朝璋律師擔任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 訴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 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 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 意辭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朝璋律師係因曾經擔任金棠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且為104年3月20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因而由 本院選任為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雖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監事已能行使職權,惟渠等身 分之確認,仍繫於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結果而定 。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認為特別代理人不得中途任意解任之 見解,本院認為聲請人王朝璋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 人權限之必要。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