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1號
TCDV,105,聲,101,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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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代 理 人 胡晶南
相 對 人 蕭翰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1日、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肇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168號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和解 筆錄之強制執行糾紛,嗣後,相對人乃向鈞院起訴,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理,然依判決意旨,兩造因協議書增 補約定及其附件一至四衍生之糾紛,非本件判決所能救濟。 從而,聲請人為解決上開紛爭,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 訴(104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揚股)、104年度雄簡字第1765 號(弘股)、104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康股)、104年度雄簡字 第1773號(鏡股)、104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康股)、105年度 雄簡字第103號(寒股)),然上開案件亟需相對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當時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就協議書增補約定及 其附件一至四置辯之說法加以辨識,惟相對人之答辯,礙於 作業未能以逐字記載之方式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聲 請人為明瞭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歷次開庭內容( 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1 日、104年11月17日),以補充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不 足,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審理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56號案件業於104年12月24日宣判,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有本院收件章戳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期 間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聲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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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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