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2號
TCDV,105,簡,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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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亞潔
被   告 蔡朝琴
      蔡林對
      蔡仁杰
      謝蔡飾觀
      蔡志宗
      蔡志漢
      蔡春瞻
      蔡顏玉蔭
      蔡仲育
      蔡善媚
      蔡仲祐
      蔡善婷
      蔡善菀
      蔡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蔡錦德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4 年1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4001142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蔡錦德與配偶即 被告蔡林對育有長男蔡懷琛、次男蔡朝炎、三男被告蔡仁杰



、四男被告蔡朝琴、五男被告蔡志宗、六男被告蔡志漢、長 女蔡淑蘭、次女被告蔡謝飾觀、三女被告蔡春瞻,其中蔡懷 琛、蔡淑蘭分別於民國34年7月17日、49年2月21日死亡(均 絕嗣),而蔡朝炎則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 顏玉蔭(配偶)、蔡善婷(長女)、蔡善菀(次女)、蔡善 媚(三女)、蔡珍珍(四女)、蔡仲育(長男)、蔡仲祐( 次男),嗣蔡錦德於97年12月25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蔡林對蔡仁杰蔡朝琴蔡志宗蔡志漢謝蔡飾觀蔡春瞻蔡顏玉蔭蔡善婷蔡善菀蔡善媚蔡珍珍蔡仲育蔡仲祐。而原告起訴時僅以蔡朝琴為被告,嗣分別 於104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具狀追加蔡林對蔡仁杰、謝 蔡飾觀蔡志宗蔡志漢蔡春瞻蔡顏玉蔭蔡仲育、蔡 善媚、蔡仲祐蔡善婷蔡善菀蔡珍珍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54、67頁),核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所為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破屋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4 年6 月17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34 頁);再於105 年1 月27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 0 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楊亞潔所購買, 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蔡錦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蔡錦德於97年12月25日 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朝琴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被告父親蔡錦德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當初興建時,蔡錦德即有鑑界過,確認未占用系 爭土地才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蔡志宗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蔡錦德於68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告前手 楊亞潔之父親楊元吉則於71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 蔡志宗曾聽聞蔡錦德提及楊元吉發現蔡錦德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當時雙方即口頭協議以一定對價處理此 事,故被告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林對蔡仁杰謝蔡飾觀蔡志漢蔡春瞻、蔡顏玉 蔭、蔡仲育蔡善媚蔡仲祐蔡善婷蔡善菀蔡珍珍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蔡錦德 所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嗣蔡錦德於97年12月2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 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3、14頁、第30至35頁、第38頁、第40至49頁、第68頁、 第70至7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400114 22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55 、156 、158 、15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蔡朝琴空言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志宗雖抗辯原告前手楊亞 潔之父親楊元吉因發現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與蔡錦 德協議以一定對價處理此事,故被告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並無合法 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既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該B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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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