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號
TCDV,105,監宣,7,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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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述 
相 對 人 陳洪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洪烈(男、16 年 1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 ,相對人患有腦動脈阻塞罹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楊清雲(女、 34年10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由法官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陳洪烈。(幾 歲?)38年次生,我應該40歲。(【指聲請人】叫什麼名 字,是你什麼人?)是我女兒陳述。(現在是夏天或冬天 ?)冬天。(現在總統是何人?)陳泰【音譯】。( 500 +800等於多少?)700。(你有幾個小孩?)6個小孩。( 幾個兒子,幾個女兒?)3 個女兒。(幾個兒子?)一共 就是5 個。」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 結果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個案(即相對人)過 去有多重身體疾患,如慢性阻塞型肺炎、高血壓、陳舊性 腦中風、雙側股骨骨折,曾於 103年間入住中榮呼吸加護 病房,且疑有腦傷後遺症造成之癲癇發作,後因照護困難 入住斗六榮家,及由台中榮總轉至本院護理之家。因疾病 病程呈現慢性化,個案整體生活功能不佳,認知功能障礙 ,身體顯虛弱,判斷力不佳,無法從事工作,目前需他人 從旁協助平日個人生活事務,包含提醒進食、個人衛生管 理等。2.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個案從軍中退伍後,至國 小任職教師,退休賦閒於家中。3.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 腦徵候群‧失智症‧中度‧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診視時, 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及招呼,皆可有意識的反應,可 回答問題,但有時會有邏輯上的障礙,定向感尚可。4.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臥床,肢體運動困難。個案 為老年男性,由案女陪同,反應遲緩,使用國語,言談貧 乏鬆散,記性差。近年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精神不佳,無 法從事工作。有自理能力退化,需提醒協助等,曾在精神 科門診就診。個案在認知能力的表現明顯退化,抽象力下 降,反應速度變緩,社交退縮,影響個案的自我功能與社 會功能。目前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從旁加以監督,需他人 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部分社會互動能力。心理測驗 :臨床失智量表-個案的CDR2和同齡的人相比,個案所得 分數,其目前的表現有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5.有關判斷 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智症造成認 知功能缺損,雖有意思溝通能力,可以互動,但經常出現 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無



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6.回復可能 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 性極低。7.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 性腦徵候群,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 可能性等語,有上開法院105年3月16日投院美家日 105家 助6字第04305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及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之配偶患有巴金森氏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 ,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 相對人之配偶陳楊清雲、女婿姚銘輝(聲請人配偶)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陳楊清雲再 提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亦有其等同意書可佐 。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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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