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梁信進
相 對 人 梁陳恩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平方 公尺持分三分之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梁陳恩女 僅有之財產,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逾十年,屬重 度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且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監護人雖負責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飲食之費用長期以來均 仰賴長孫梁杰偉支理,經召開親屬團體會議,考量相對人最 佳利益,一致同意將上開相對人名下僅有財產贈與梁杰偉, 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二、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 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 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8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卷宗併為附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空言稱為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經親屬 會議同意,將相對人僅有之財產,即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106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贈與梁杰偉,惟聲請 人未具體釋明,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對於相對人有何利益,且 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此一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 使相對人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大幅減少
,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至為灼然。即難認上開贈與相對人不 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