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月鳳
相 對 人 林軒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秋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 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林秋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禁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 信為真。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舅父黃清賢共同推舉相對人之 繼父林秋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秋海並同意擔任等 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林秋海 既為相對人之繼父,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林秋海為相對人之繼父,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 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林秋海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秋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