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00號
TPHM,90,上易,500,20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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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鄧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負責人,明知包含歌名「野花 」、「野草亦是花」等音樂創作係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在設於台北 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之「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公開演出上揭音樂創作供至 該餐廳顧客點唱。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經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進裕 發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有起訴之罪嫌無非以有告訴代理人林進裕之 指訴,又有前開歌曲著作權登記簿騰本、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各二紙可稽,被告又 供承確有購入「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等情為論據。三、起訴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向電器行購入伴唱碟 影機並不知其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亦不知有人演唱該歌曲, 「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設五股鄉○○路○段一七六號,負責人係伊丈夫,同鄉 ○○路五十五號為他人所開「金門餐廳」等語。四、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所指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惟查被告所有之伴唱碟影機,固含有上開二首 歌曲,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播放該二首歌曲,既未經搜索履勤勘不能以歌本中 有該二首歌曲標示,即推定被告曾對餐廳顧客播放,又該二首歌曲,又非坊間流 行傳頌歌曲,至於告訴代理人林建裕固曾為蒐證前往「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消 費,除其自行點唱該二首歌曲外,迄無從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該二首歌曲。而告 訴代理人本身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一方,有權點播該二首歌曲,殊難以告訴代理 人之行為即據以推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㈡又被告並非餐廳負責人,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係金門餐廳,因此告 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蒐證已有瑕疵,焉能確認被告有公開演出前揭二首歌曲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不知伴唱碟影機中有上開二首歌曲,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 ,應可採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 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 意。縱因未加查證以致其所購入伴唱碟影機內存有上開二首歌曲,未予刪除,核 屬過失,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只罰故意,並無處罰過失犯。此外又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罪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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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