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8號
TCDV,105,消債更,78,20160426,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媛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 理 人 范振鍾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 理 人 邱俊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 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 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 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債務人劉媛媜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 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74萬2,846元, 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4,063 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前置調解聲請狀載稱:92年間因朋友江 俊平要投資拓盛富有限公司,乃請託債務人名義上任該公司 負責人,並於93年間向銀行借貸資金週轉,請求債務人任保 證人,後因江俊平無能力清償,致債務人長期遭催討、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財產活期存款510元,南山人 壽保單保價金21,518元,機車1台;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其收入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8月 31日,每月玉窩宮(聲請狀誤載為窩玉宮)清潔工4,000元, 自助餐晚班送便當每月10,000元,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0 月31日止,每月玉窩宮清潔工4,000元,勞退金每月10,755 元,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收入合計337,510元 ,每月平均為14,063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記載租金每月分攤4,000元、個人餐費(含三餐 、醫療費、剪髮費)每月5,000元、交通費每月1,038元、電 信費每月1,101元、雜支每月500元、管理費、水電瓦斯費、 市內電話費每月各700元、597元、277元、195元,債務人均 攤2分之1、燃料費每月25元、健保費每月749元,每月平均 支出為13,298元,於10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 則稱:不認識江俊平,當初透過王群貴找來江俊平擔任其房 屋貸款保證人,始擔任江俊平貸款保證人,現王群貴及江俊 平均已找不到人等語。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債務人應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債務人於105年2月18日陳報:就保



單價值及收入仍為上開記載,經本院通知於105年4月6日到 場,債務人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 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現平均月收 入每月玉窩宮清潔工4,000元,勞退金每月10,755元;聲請 更生前2年另有自助餐晚班送便當每月10,000元,聲請前2年 內必要支出,租金每月分攤4,000元、個人餐費先稱:平均 每月3,000元,嗣改稱:平均每月4,800元、日用品雜支原未 能回答,復稱300至500元左右,再改稱500元、之前勞健保 費用半年22,500元,每月平均3,750元、中藥費用每月2,000 元,合計其他費用每月17,475元,又改稱中藥費用每月約50 0元至700元等語,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本院105年1 月22日裁定、債務人於105年2月18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2 月17、105年4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㈡、本件債務人於105年4月6日到場,既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 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 務支出情形云云,惟其於同日訊問就個人餐費先稱:平均每 月3,000元,嗣改稱:平均每月4,800元、日用品雜支原未能 回答,復稱300至500元左右,再改稱500元、之前勞健保費 用半年22,500元,每月平均3,750元、中藥費用每月2,000元 ,合計其他費用每月17,475元,又改稱中藥費用每月約500 元至700元云云,前後已不相符,並與其於上開「聲請前2年 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租金每月分攤4,000 元、個人餐費(含三餐、醫療費、剪髮費)每月5,000元、交 通費每月1,038元、電信費每月1,101元、雜支每月500元、 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每月各700元、597元、27 7元、195元,債務人均攤2分之1、燃料費每月25元、健保費 每月749元,每月平均支出為13,298元云云,亦不相符,再 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計算至105年3月30日尚有解約金55 ,040元,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48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稽, 亦與債務人上開所載不符,已徵債務人上開財產、收入、支 出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 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㈢、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前置調解聲請狀載稱:92年間因朋友江 俊平要投資拓盛富有限公司,乃請託債務人名義上任該公司 負責人,並於93年間向銀行借貸資金週轉,請求債務人任保 證人,後因江俊平無能力清償,致債務人長期遭催討云云, 於104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則稱:不認識江俊



平,當初透過王群貴找來江俊平擔任其房屋貸款保證人,始 擔任江俊平貸款保證人,現王群貴江俊平均已找不到人云 云,而查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於98年8月3日、8月24日本院 訊問時分別供稱:當時是答應朋友的要求,合夥經營生意, 但是伊沒有要答應當董事長,後來伊發現後就要求不當董事 長,但是他拖很久才找別人,伊被判5個月,緩刑云云,亦 有各該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卷內可 憑。又債務人為拓盛富有限公司股東,投資該公司10萬元, 原亦任該公司董事,於93年10月15日始由江俊平登記任該公 司董事,該公司於94年間,因逃漏稅遭裁處罰鍰,債務人亦 投資耕信有限公司50萬元,亦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分別有 拓盛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卷內可稽,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該2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4月6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拓盛富有限公 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債務人就其經營拓盛富有限公司一 事歷次陳述,亦均不同,並就其投資拓盛富有限公司、耕信 有限公司部分,顯亦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到場不為 真實之陳述。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所得、支出及財產變 動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所得、支出、財產變動,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一、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
│ 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 )?及2年間變動情形。 │
│②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
│二、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12月起迄 │
│ 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子女家│
│ 屬給予之扶養費、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
│ 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
│ 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②自何時起開始在玉窩宮從事清潔工作?並提出證明文件。 │
├───────────────────────────┤
│三、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2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
│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者不用再行提出)。 │
├───────────────────────────┤
│四、提出最近抄錄之耕信有限公司拓盛富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 更登記事項表。 │
├───────────────────────────┤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
│ 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
│ (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
├───────────────────────────┤
│六、提出債務人「本人」、「次子」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
│ 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 │
│ 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七、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
│ 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
│ 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
│ 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
│ 償) │
├───────────────────────────┤
│八、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8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盛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