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承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游智泉
簡旻毅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
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國103年3、4月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銷專員秦光孝先 生電邀抗告人申貸300,000元信用貸款,初以網路填寫資料 申貸,但在最終核准上卡關甚久。此事讓抗告人產生危機感 ,從而上網收集相關債務處理資訊,以便預視未來可能狀況 ,做好規劃。其間瀏覽到幾篇網路舊新聞,始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且已完成立法發布施行中。輾轉進到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查詢專區網站,才 進一步獲致更多詳細資訊。故抗告人於103年4月之前,尚且 不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不致有「隱瞞明知其已有清 算之原因」此等情事。
㈡抗告人始終以誠實善意的態度處理債務。在接繼法院裁定理 由二、中「...受有無法全額清償之損害,乃聲請人於清算 程序前之不誠實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債權人 台新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實則,抗告人於 87~89年間陸續申辦使用中信、台新及國泰信用卡,十多年 來所有帳款皆按時全額清償。而自97年起開始信貸,所有申 貸文件皆提供當時實際情況銀行審核並無隱匿。期間有台新 分期吉時金3筆(97.8.27貸、98.3.4貸、98.9.4貸)及中信分
期靈活金(98.8.31貸),在99、100年到期,均已全額還清。 債務人之誠信狀況,在遞狀時所附的「個人信用報告」可見 端倪。而在103年6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前後 ,仍於103年5月26日繳交台新帳款一筆、於103年6月4日足 供國泰世華自動扣款一筆、於103年6月23日繳交中信帳款二 筆。債務人始終竭盡誠信和善意處理債務。在法院提出清算 聲請,是債務人發現有不能清償之虞,立即採取動,為免債 務惡化,更損及債權人;即便在105年9月有二筆借款到期後 ,會有新額度供貸。對台新銀行承受最大債權,償務人並沒 有預謀之惡意或任何銀行針對性,純只是以新還舊時間點提 出及清算時間點之巧合。
㈢經濟弱勢對債務人已是極大處罰。對於法院裁定理由二、「 不宜准其免責」。抗告人僅提供在職場及經濟生活情狀供法 院審酌。抗告人在89年間遭逢任職公司重整失敗倒閉,13年 的年資最後以400:1受償,領到二千多元,時抗告人已45歲 又值產業外移潮,接著全球景氣低迷,謀職不易。在經過二 次非志願性離職及累計二年多的失業,於97年任職保全員才 有穩定收入。但有85及87年生子女,提供其所需的生活費及 教育費是抗告人責無旁貸的義務。前以中止保單、出清上市 股票、變賣金飾及售屋來平衡收支。後以加班及取得事務管 理證照期能獲致較多收入,並縮衣節食來補足所需支出。而 對信貸誠信的還款,以債養債,加上時遇高手續費及高利率 ,終感本息越滾越大,難以負擔。在提出清算後無銀行可申 貸下,為籌措子女的教育費,累計民間貸款已達45,000元。 為不再多花支出,抗告人今年一月間車禍受傷也不上醫院看 診,寒冷雨天得時騎時推著常熄火的機車走。會令人恍神的 是碰到離發薪日還有二天,口袋卻只有三個銅板;想起來會 心酸的是,親子聚會見面只得安排一個月一次;而從不吃泡 麵,到泡麵常成為主食已是生活習性;....貧窮可以磨練人 的韌性啊。
㈣綜上,抗告人確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情 形,亦無任何因抗告人不誠實或惡意致使債權人受害。茲債 務人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爰提起抗 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 文。
三、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承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償 ,嗣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 復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兩年內平均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8,197元、每月必要支出31,694元,其中: ⑴101年總收入110,288元、總支出132,000元,年度收支短 差21,712元;⑵102年總收入337,994元、總支出373,052元 ,年度收支短差35,058元;⑶103年總收入228,440元、總支 出255,608元,年度收支短差27,168元,有抗告人所提所得 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各1份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清 字第23號卷可佐,而經核上開支出並不包含抗告人按月應繳 付本件債權人之貸款款項,是僅依抗告人上開年度之收、支 情節觀之,抗告人近2年內之平均每月短差至少3,497元,幾 達近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之12%,抗告人顯早已入不敷出。且 參酌抗告人於101年、102年度內之收、支短差情狀,堪認抗 告人於10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1年內,當明知其已有 清算之原因。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即102年10月21日 另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貸信用貸款300,000元獲准,由該行於同日將同額款項 匯入抗告人所開設豐原南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為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時所自承不諱,復有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茲抗告人既明知其已有清算之 原因,詎竟隱瞞該事實,仍於102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台新 銀行申貸信用貸款300,000元後,旋於1年內即103年9月2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使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信用貸款債權僅能 循本件清算分配程序受償,且連同該行其餘債權,合計僅受 分配650元(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內所附分
配表),而受有無法全額清償之損害。
四、另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故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 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 ,自不宜准其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前既有前述之不誠實行為 ,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債權人台新銀行無法獲得完 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 免責。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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