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15號
TCDV,105,法,15,2016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明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 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修訂前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 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 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 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 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 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 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雅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得 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改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關於上開 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其中第七條修正內容係董監



事任期,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 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 捐助章程之修訂核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 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開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章程第四條部分,係變更相對人 之地址,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無涉,核 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 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