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8號
TCDV,105,抗,10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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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金龍
相 對 人 賴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 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 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 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 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 功能。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 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 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又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 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 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 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 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 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 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就大陸地區作成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 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系爭判決) 之主文,認定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 並未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如何符合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一併判斷、論述,理由自有不備。
㈡系爭判決並未通知抗告人出庭為言詞辯論,違反台灣地區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及453條之規定,嚴重影響抗告人訴訟上 之權利。
㈢抗告人雖為系爭判決中所述「華來富廠」之實際經營者,惟 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僅有該工廠登 記名義人張文剛之簽名,並無抗告人之簽名,無法認定張文 剛所簽名之《證明》,有經抗告人之授權而具有合法代理之 效力。相對人應就抗告人對外以張文剛名義從事經營,並簽 署該《證明》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判決卻將舉證責任轉由抗 告人承擔,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違台灣地區之法令 規定。
㈣相對人固另提出工資存摺,及其曾前往工廠搬運機器抵債之 事實,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積欠其工資未清償。惟仍須先確定 兩造間確有債務存在,才有是否清償的問題。上開二事證, 實不足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資及債務之有力證據。系爭判 決顯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系爭判決不僅違反台灣地區之法律,亦違反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原裁定予以認可,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係以積欠工資之欠款糾紛事件,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作成判決,而觀諸 系爭民事判決書第4項最後一行記載:「...上訴人(即本件 抗告人)在二審時稱:1、華來富廠的公章平時由文書何巧燕 責責管.......」,足認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確實曾經 到場陳述意見,並非一造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 人之實質防禦權應已具充分保障行使之餘裕,尚無抗告人所 指未合法通知其出庭之情事。
㈡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擔任實際經營者之「華來富廠」(登記名



義人為張文剛)積欠其工資,而對抗告人請求欠款。審理期 間,相對人不僅提出一份日期為2008年7月2日、內容記載華 來富廠積欠相對人工資及借款人民幣1,140,700元、同時蓋 有華來富廠公章及張文剛私章之《證明》;另提出相對人之 工資存摺,證明抗告人並未按時匯入工資;同時提出相對人 曾與張文剛一起至抗告人工廠內搬機器抵債之事實作為佐證 。而系爭判決則認定:「華來富廠的公章由工廠文書負責保 管,張文剛的私章由上訴人(以下改稱抗告人)本人負責保管 ,抗告人主張《證明》上的兩印章係被上訴人(以下改稱相 對人)串通張文剛盜蓋,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抗告 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對2008年7月2日《證明》的真 實性、合法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明》上明確載 明華來富廠欠相對人工資及借款人民幣1,140,700元,抗告 人作為華來富廠的實際經營人,應該償還該款給相對人。《 證明》上載明的款項雖然包含工資,但該工資已轉化為欠款 ,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無不妥」等(參系爭判決 第5頁),因而認定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該筆欠 款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系爭《證明》係相對人串通 張文剛而偽造,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茲系爭判 決以抗告人無法舉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符合我國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判決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明》、工 資存摺、及與吳文剛一起前往搬機器抵債之事實,再參酌抗 告人無法就《證明》係偽造一情為舉證,而認定抗告人確實 積欠相對人款項,自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亦難認系爭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㈣又查,系爭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已生法律效力,嗣 後亦經公證等程序,而足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此有相對人提 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05658號證明 書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 爭判決書之內容明確而可履行,暨其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審核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違背,是原裁定准許認可本件大 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違誤之處。況且認可判決程序 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



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大 陸判決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 及精神,均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是不 得僅憑此節,逕謂該判決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 告人倘仍就此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為請求,此部分當 非本件所得審認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 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書,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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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