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26號
TCDV,105,家調裁,2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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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魏義宸
法定代理人 魏渝旻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魏渝旻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魏渝旻與相對人交往期間,自相對人受胎,而於民國 103年10月11日產下聲請人。魏渝旻與相對人雖於104年5、6 間分手,惟相對人於魏渝旻懷孕期間、生產後,均曾給予現 金用於購買懷孕期間、子女出生後所需用品,且曾提出金融 卡供魏渝旻用於懷孕、產後、照顧子女所需,且魏渝旻生產 ,相對人均全程陪同,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間確有親子血緣 關係,相對人有撫育聲請人之事實,卻未登記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親生子女及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乃相對人所生,卻未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 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 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105年4月1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四、聲請人主張其生父為相對人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而依前揭親子鑑定結 果所載: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 無法排除陳超群魏義宸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 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 。準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兩造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 ,則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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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