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25號
TCDV,105,家調裁,25,2016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鈺翔 
      林楷倫 
法定代理人 林雅倩 
共同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盧柏青 
      盧新婷 
      盧陳富春
共同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兼上三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盧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盧漢吉(男、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五日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盧漢吉於民國104年9 月9日去世,因被繼承人盧漢吉與聲請人之母林雅倩雖無婚 姻關係,但屬同居男女,聲請人母親林雅倩自被繼承人盧漢 吉受胎,先後生下聲請人林鈺翔(男、83年11月24日生)、 林楷倫(男、86年1月18日生),並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盧漢吉之親生子女,然因被繼承人盧漢 吉生前未辦理認領登記,縱相對人承認被繼承人盧漢吉生前 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亦以聲請人未完成戶籍親子登記而否認 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關係人林雅倩 自被繼承人盧漢吉受胎所生之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3月25日調解期日,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 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生活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根據Y染色 體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盧柏年林鈺翔林楷倫的父 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遺傳標記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具有相當 之精確度,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 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盧漢吉之親生子女 之事實,應信符實。本件被繼承人盧漢吉既於104年9月9日 死亡,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被繼承人盧漢吉應認領聲請 人林鈺翔林楷倫為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