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葉瓊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名子女黃晨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嗣於82年4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拒絕原 告探視子女,致原告痛苦萬分,兩造再度於87年3月1日結婚 ,然被告卻多次毆打、辱罵原告,又前往原告音樂教室干擾 ,致原告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為治療病情,被告亦承諾照顧 家庭,原告遂在被告建議下於92年8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登記後,兩造仍有共同生活,除 有互動及性生活外,被告在公共場所或在其所屬獅子會刊物 ,均承認原告為其配偶,僅因原告於辦理離婚前精神狀況並 不清楚,且當時離婚證人李佳蓉、陳怡靜並未在現場見聞兩 造離婚真意,兩名證人均非兩造所認識之親友,該離婚程序 並不合於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當時係因原告吵著要離婚,並由原告尋 找兩名證人後,要求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 造在櫃台時,原告已拿著寫好兩名證人、原告簽名之離婚協 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僅於戶政事務所見到兩名證人,兩 名證人亦有在戶政事務所櫃台前確認是否離婚之意,故兩造 確已離婚。兩造於92年間離婚前後即未同居,原告於離婚後 即搬出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被告未曾對 原告不好,雖被告所屬獅子會刊物記載原告為配偶,然係被 告於92年7月入會、尚未離婚時所填寫之資料而出刊,兩造 離婚已十幾年,並無任何感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 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 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云云, 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 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8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李佳蓉、陳怡靜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見聞雙方離婚真意 ,且兩造婚後仍維持夫妻互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 務所105年1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離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李佳蓉到庭證述略以:不認識兩造 ,也沒有印象有見過。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兼差,所以有幫離 婚的當事人簽名當證人。幫離婚的當事人簽名,就只是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沒到戶政事務所去。不記得是否有跟當事人 確認過有無離婚的確認。其是兼差性質,若律師事務所缺證 人就會找其去。其沒辦法確認是否有跟當事人確認,他們是 否合意要離婚,也沒辦法確認是否有跟當事人碰面。時間真 的太久了,沒印象。證人陳怡靜跟其同時都是律師事務所工 作,其是兼差,但不清楚證人陳怡靜的情形,但簽這份協議 書的時候,其與証人陳怡靜確實都在律師事務所簽名。但是 當事人兩人是否在,真的不確定等語(參本院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怡靜證述略以:不認識兩造,也沒 印象。其跟證人李佳蓉原來就認識,十幾年前2人都是在律 師事務所工作,後來也都離職。離婚協議書是其簽的。簽名
時李佳蓉在場,在律師事務所簽名的。其等擔任離婚證人, 是當事人需要的時候,事務所就找其等擔任離婚證人。但是 其等不會跟當事人去戶政事務所。其等一定都是在事務所簽 名,且當事人也都在事務所。其是事務所的助理,是當事人 跟律師表明確實要離婚,律師也都跟他們確認,才叫其等擔 任見證人,和當事人一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所以簽名的 時候,當事人都是要離婚的,其可以確認。律師都會跟當事 人確認清楚,且都會在律師事務所簽名等語(參前揭筆錄) 。依上開證述,可認兩名證人固於兩造協議書上簽名,然見 聞離婚真意係由其等任職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所為,且地點均 限於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未曾有與當事人前往戶政事務所 見證離婚之經驗,則本件自難認兩名證人有親自見聞兩造離 婚真意之實,況被告到庭尚自承伊本人沒有去律師事務所。 伊是被原告通知,在戶政事務所,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 名,伊沒有去律師事務所,也沒有律師跟伊確認。伊是去戶 政事務所才簽名的云云(參前揭筆錄第5頁),則被告與兩 名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並不一致,自無證人親見聞兩 造離婚真意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李佳蓉、陳怡靜並未親 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 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