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王關麒
被 告 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惟登記單子(按:指結婚書約)上之結 婚證人欄所列二名證人,原告均不認識,亦未見過,該二名 證人並未親聞兩造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不合民法第982 條 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應屬無 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是我朋友,我下班拿去朋 友家,請朋友和他老公幫我簽名蓋章,之後我跟原告才去戶 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該二名證人沒有跟原告見到面或講到話 ,並沒有跟原告確認其結婚之真意,他們係聽我說我要與原 告結婚,知道我跟原告在一起5 年了,該二名證人沒有親自 向原告確認結婚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 登記,致兩造間婚姻效力是否無效不明確,且此法律上不安 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為證人
之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向戶政事務為結婚登記,然 結婚書約上結婚證人欄所列二名證人,原告未曾見過,並未 親聞原告當時結婚之真實意願,兩造結婚欠缺「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未親自向 原告確認結婚之意思,他們係聽我說我要與原告結婚,及知 道我與原告在一起5 年,二名證人並未沒有向原告確認其有 無結婚真意等語明確,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但 結婚書約上所載二名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結婚真意,揆諸 前揭規定,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而無效。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