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廣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詮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聲請 執行,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證 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10 5年4月11日中院麟民執 104司裁全洋字第2243號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 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 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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