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11號
TCDV,105,司聲,51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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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張宏德
相 對 人 陳嘉泓
相 對 人 周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 101,8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 1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 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93870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206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支付3,755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 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98,063元(計算 式:101,818-3,755=98,063),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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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