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64號
TCDV,105,司聲,46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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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洪高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小額民事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其餘新 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後,聲請人固 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向本院聲 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損害賠償額新臺幣( 下同)5,978元、裁判費87元、資料使用費即補發確定證明 書抄錄費100元,以上合計6,1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適用係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前提,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業據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小 額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分就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額,聲請人無 須另行就上揭裁判費87元部分聲請確定之必要。至就上揭損 害賠償額、資料使用費即補發確定證明書所繳納之抄錄費部 分,前者乃為本案請求與訴訟費用無涉,後者依法院辦理民 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 條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之規定 ,亦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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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