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82號
TCDV,105,司聲,38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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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曾聰明
相 對 人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90號執行事件所得領 取之款項為強制執行,且另有本院他案103年度司執字第132 56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856號(後因該案執行債權前於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85690號已足額受償,該案係重複聲請於 法未合)、1638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向本院以10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應告終結, 復以臺中旱溪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第47號通知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中旱溪郵局存證信 函第28號及收件回執、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 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台中旱溪 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後,相對人即據此為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雖不服撤銷假扣押 裁定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異議,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8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且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 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4年4月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發還案款通 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得領取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假扣 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命令撤銷102年10月7日所核發逾併案 債權數額部分之扣押命令,並將提存款解繳分配由他併案債 權人領取暨將餘款發還債務人,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 105年3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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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