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慶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萬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 和解而撤回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返還定金事件之本案 請求,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 復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244號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收受後迄仍 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 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46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台中大隆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124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79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執 行事件卷附執行命令及通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於104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本院於105 年3月23日業因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撤銷該執行命令,訴
訟始告終結,聲請人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