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27號
TCDV,105,司繼,627,201604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黃暐倩
受 選任人 林助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俊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俊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俊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俊杰(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函文、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及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 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801、879、1157、1176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 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 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律師公會105年3月25日中律龍三字第10500024號函暨所附 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 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