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6號
TCDV,105,司繼,2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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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旭霞
      林逸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振昌不幸於民國104年11月 12日死亡,聲請人林旭霞林逸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昌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振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尚有林良圖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良圖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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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