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4號
TCDV,105,司繼,24,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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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徐來弟
受 選任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朱黃鳳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榮昌律師為被繼承人朱黃鳳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黃鳳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黃鳳蘭(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區00路00巷000號4樓)於92年11月3日死 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黃鳳蘭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92年度繼字第1462號、93年度繼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吳榮昌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律師公會105年3月25日第10500025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 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吳榮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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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