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洪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零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零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零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100年3月28日② 民國101年4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 ①新臺幣500,000元②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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