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13號
PCDM,106,聲,311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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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更緝辛字
第1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宏明(下稱異議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現更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1 日云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宣告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之時效為15年,而 異議人自民國90年3 月30日遭發布通緝,迄106 年3 月30日 為警緝獲到案為止,期間共計16年,則本件刑之執行應已逾 越行刑權時效而不得執行。況本件異議人遭通緝之時間為90 年3 月30日,依據刑法第2 條從新從輕原則及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異議人就本件行刑權時效,亦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即15年無誤。綜 上足證本件行刑權已消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刑罰,將異議人釋放,以保權益 等語。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受刑人後述案件行 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 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三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 行為人得受執行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受刑人 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30年及第2 款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又 按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 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 項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23 號參照)。而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7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 7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3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上訴字第 86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於79年5 月23日確定。後 異議人於79年1 月16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 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79年7 月1 日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80 年 度聲減字第520 號裁定,就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年、持有毒品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與無法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確定。異議人遂於79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85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後異議人於89年5 月4 日因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假釋,異議人復因逃匿而遭新北地檢署於 90年3 月3 日依法發布通緝在案,終於106 年3 月30日為警 緝獲而送監執行。而異議人之殘刑為6 年8 月1 日,自10 6 年3 月30日異議人入監執行起算,至112 年11月30日期滿。 上開事實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49 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另調閱新北地檢署90年度執更字第735 號、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15 號、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49 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前開3 罪之行刑權時效末日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依 前引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異議人所犯 前開3 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分別計算,且應以宣告刑來計算 之,而非以減刑後之刑期計算。查其宣告刑各為13年、3年 、3年,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各為30年、15年、15年。再 依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件因異議人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逃匿而經通緝未能繼續



執行,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並因停止原因(通緝)繼續 存在之期間,已達於修正前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 之1 ,即7 年6 月、3 年9 月、3 年9 月(異議人於90年3 月30日經發布通緝,迄106 年3 月30日緝獲為止,共逃匿16 年期間),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參照) ,則本件3 罪之行刑權時效各為37年又6 個月、18年又9 個 月、18年又9 個月,自各該判決確定日即79年5 月23日、79 年5 月23日、79年7 月1 日起算,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之末日 各為116年11月23日、98年2月23日、98年4月1日。是以本件 異議人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已 消滅,於106年3月30日緝獲時即已不得執行。惟其販賣毒品 部分之罪,時效並未消滅無誤。
㈢經查卷內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149 號執行卷內之 「受刑人施宏明撤銷假釋殘刑部分罹於時效後重新核計殘刑 計算表」所示,異議人本件3 罪之總刑期原為16年6 月,即 販賣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13年,施用毒品之3 年有期徒刑部 分因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2 年,持有毒品之 3 年有期徒刑部分亦因適用同條例而減為1 年6 月,是其原 本之總刑期為16年6 月(計算式:13年+2 年+1 年6 月= 16 年6月),則該3 罪佔總刑期之比率各為78.79 %、12.1 2 %、9.09%,並按卷內資料所示,異議人於撤銷假釋後, 尚有殘刑8 年5 月18日(即101.6 月)應執行,於扣除時效 已完成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罪後,其殘刑尚有6 年8 月 1 日(計算式:101.6 月78.79 %=80.05 月=6 年8 月 1 日)。是以檢察官原處分所認定之殘刑既已依比例扣除行 刑權時效已消滅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此部分,則其再就行 刑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販賣毒品部分對異議人執行6 年8 月1 日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犯3 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及殘刑之計算均無違誤,異議人仍有殘刑應受執行甚明。異 議意旨主張本件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 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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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