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31號
TCDV,105,司票,1431,2016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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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紀宏達
相 對 人 陳小鈴
相 對 人 梁宵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小鈴梁宵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294105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小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253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小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84915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1)相對人陳小鈴梁宵良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WG2941058),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2 )相對人陳小鈴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03年11月24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CH392533、內載新臺 幣500,000元,TH8849157、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 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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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