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EBSUNG NOEN PINTHONG(王平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
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EBSUNG NOEN PINTHONG(王平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EBSUNG NOEN PINTHONG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犯罪前5 年內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本案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103 年度簡字第45 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3 年1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8763 、6026號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0日再犯本案,自係於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 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