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78號
PCDM,106,聲,3078,2017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羿靜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
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靜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 偵查程序中,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又曾多次出入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7 樓之1 。惟聲請人於臺灣地區有固定資產,且 有2 名就學中之子女,聲請人斷無對自身資產、子女棄之不 顧。聲請人自認本案之詐欺取財等罪確屬冤枉,應有獲無罪 判決之正當結果,且聲請人於歷次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準時到庭,足見聲請人面對司法審判態度良好,並無任何難 以進行訴追、審判程序之虞,是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事實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 要,況且聲請人尚有交保證金100 萬元,應足以擔保聲請人 準時到庭。綜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嚴重妨害聲請 人遷徙自由之基本人權,有鑑於刑事訴訟法乃憲法保障人權 之實踐,本案亦無任何跡象足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實無 再為受限制出境之需,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 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 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 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 官所提之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聲請人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 無關,合先陳明。
㈡再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 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團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 證為真,聲請人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是倘准許聲請人出 境,聲請人日後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 ,聲請人前往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雖 已辯論終結,然倘宣判後對判決不服,檢察官及聲請人仍有 提起上訴之可能,故為使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顯難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至聲請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固均遵期到庭,然尚無從因此遽認 其後續程序必均能到庭,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有據。 ㈢末查,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非寡, 且多尚未獲得賠償,倘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 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 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 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



,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 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 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 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屬相當而 必要之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執前詞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釋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