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9號
TCDV,104,重訴,109,2016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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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翁 柱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顏策勳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交
附民第3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 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第三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東 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未依行車管制號



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 由北往南行走,被告見狀遂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 倒地,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 血併肢體乏力、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進 行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計179,989 元。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迄今日常生 活全日皆需他人照顧;而原告係40年10月20日出生,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2歲,依10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24年,再以雇主聘雇外籍看護每月花費 24,000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912,000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遭此車禍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 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原告符合殘廢等級第2 級,減少勞動能力100%;迄退休 年齡65歲止,原告尚能工作3 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622,686 元 【計算式:19,000( 每月可得薪資) ×12×100%×2.73 107708=622,686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終身需人看護,行動不能自如; 另又有腦傷、骨折,一輩子往返醫院治療,已無法享受 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精神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9,714,675 元。又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不 當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 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且雖有證人吳慧儀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指出:「見告訴人閉著眼睛」云云。惟車禍現場之斑 馬線是在車禍發生後重新繪製,原告於事發當時是走在舊 斑馬線上,撞擊點也是在舊斑馬線上,鑑定意見就此未予 審酌,並非可採;另證人吳慧儀亦不可能親眼目睹行走中 之原告閉著眼睛。又縱使原告有過失,亦絕非肇事主因, 充其量應僅負3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先行,其過失責任則為70% 。因此,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6,800,273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 強制險理賠金1,797,752 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



5,002,521 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漏未計算霍夫曼係數,經重新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為1,191,578 元(計算式:22 ,000×12個月×15.04517927 霍夫曼年係數×0.3 肇責)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 告在交岔路口中央佇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 事主因,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 段第三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 東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 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由北往南行 走,被告見狀遂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雙 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肢體乏力、 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 ,仍因前揭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3 年7 月 1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6 頁)為證。又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存卷 足參。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 及),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站立在交岔路口中央 由北往南行走,被告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原告動態,並 適時提早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 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9,989 元,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至34、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部分需他人協助照顧,此有童綜合醫院 103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 頁),足見原告終生生活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度,有 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已聘僱 外籍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2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310896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在此之前,原告由家 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 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之



日起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 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判例參照)。 ⒊又兩造均同意原告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見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而原告於40年10月20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於102 年 7 月22日車禍發生時,為61歲9 月又2 日,依卷附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5頁),平均餘命為 24.62 年。則按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平均餘命24. 62年,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提出霍夫曼係數表為有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見本院卷 第38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54 3,281 元【計算式:〔24,000×12×(15.49972472 + 0.62×(15.94416917 -15.49972472 )〕≒4,543,28 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200,00 0 元漏未扣除中間利息,應屬有誤,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用損失在4,543,2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140 度 ,即生理活動範圍為140 度。病人右膝活動度20-100度 ,即生理活動範圍80度。病人左膝活動度15-110度,即 生理活動範圍95度。右膝喪失42% 。左膝喪失32% 。符 合失能標準項目12-32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一。」等語,有該 院104 年6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201號函附之骨 科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① 原告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有無改善之情形?②原 告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 何種失能項目及等級?該院覆以:「病患陳秀芳. . .



腦傷後造成之肢體乏力與運動功能障礙、認知障礙等, 都影響其自理與社會互動功能,經判斷為部分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2-1 前段條文』,但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照護,與2-1 後段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不符. . . 」等語,有該院 104 年12月4 日(104 )童醫字第1839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114 頁),按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 附表」,原告之失能等級係介於1 與2 (失能項目2-2 後段『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 助者』,符合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照 護之情形)之間,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無異詞。 則綜合原告神經及下肢機能障礙之情形,其喪失勞動能 力之程度應為100%(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本院卷第 91頁)。故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100%,堪以採取。 ⒉再原告自陳101 年間曾在自助餐店工作,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因為在家裡帶孫子沒有在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仍有勞動能力, 而不能以其於車禍發生前無工作收入,即謂其於車禍發 生後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被告嗣對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1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而原告 於102 年7 月22日車禍發生時,為61歲9 月又2 日,計 至原告年滿65歲止,其工作年限為3.25年。則按月薪19 ,000元、勞動年數3.25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00 % , 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提出霍 夫曼係數表為有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70, 176 元【計算式:〔19,000×12×(2.73103708+0.25 ×(3.56437041-2.73103708)〕×100%≒670,17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622,686 元,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 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租金收入2 萬多元,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汽車1 輛等節,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被 告有賠償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額計6,145,956 元(計算式:179,98 9 +4,543,281 +622,686 +800,000 =6,145,956 )。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不依行車管制 號誌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在該交叉路口中央佇立,復 由北往南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 ,亦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車禍發生後斑馬線有重新 繪製,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舊斑馬線上,且未閉著眼 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比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車禍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刑事他字卷第44至47頁),兩份照片均有 塗去舊斑馬線之痕跡,且新斑馬線繪製位置與中央分隔島之 距離相當,顯見車禍現場之斑馬線早在車禍發生前即已重新 繪製;再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頭及原告倒地之位置均不在新斑馬線上,而係在已 塗去之舊斑馬線上,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行走在斑 馬線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行走在 斑馬線上,自不可採。又目擊證人吳慧儀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其就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故意為 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動機,其證稱原告閉著眼睛往前行走等語 ,應可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目擊現場狀況,遽指證人吳 慧儀之證詞為不實,則不可採。況原告當時之行向為紅燈, 不論原告當時是否行走在斑馬線上或有無閉著眼睛行走,均 無礙於其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交通規則,仍無法解 免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此外,被告行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於車禍發生時為綠燈,被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前行 通過交岔路口,且未超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被告並無原告 所主張應禮讓原告及減速慢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70% 過失責任,而被告則為肇事次 因,應負30% 過失責任,應屬相當。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



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 結果認:「行人陳秀芳不當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中央佇 立、行走,影響道路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顏策勳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 年5 月22日室覆字第 1033200973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10 3043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刑事他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43,787 元 (計算式:6,145,956 0.3 =1, 843,7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 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797,75 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035元(計算式:1, 843,787 -1,797,752 =46,03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46,035元範圍內,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於本 院審理期間,原告聲請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依兩造關於此 部分之過失比例,爰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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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