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78號
TCDV,104,訴,37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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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劉榮菜
      李昭梅
      李敏玲
      李忠賢
      李雲卿
      李麗玲
      紀李玉蘭
      李宜蓉
      李金錐
      李金城
      許郁雯
      許郁婷
      李勝雄
      李王秀鳳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向台中市清水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 耕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租約存在,被告2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耕地租約存在等語, 嗣因上開調解不成立,經台中市○○區○○○○○0○○0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租佃爭議調解 程序筆錄暨相關資料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再經台中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14 人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尚無不合,先為敘明。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李劉榮菜李忠賢、李雲 卿、李麗玲李昭梅李勝雄李敏玲等(下稱原告李劉榮 菜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 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 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紀李玉蘭李宜蓉、李 金錐、李金城許郁雯許郁婷等(下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 )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 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紀李玉蘭李宜蓉李金錐、李 金城、許郁雯許郁婷等(下稱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嗣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 回上開部分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 同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同就台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被告2人訴訟代 理人於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部分 聲明撤回,復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4頁), 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聲明之部分請求已因訴之撤回 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僅就原告於104年8月6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之聲明範圍為審理裁判已足,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14人起訴主張:




1、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及原告李王秀鳳等7 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為兄弟,自台灣光復初期即分別在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72、676、677、678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多年,嗣國民政府來台,將上開土地劃為國有地,由空軍 第三後勤支援處管理,並於35年12月31日公布台灣省公有 耕地放租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公有耕地之放租僅能放租 於合作農場,故李水發、李福來祇得加入當時之台中縣清 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成為場員,由該農場作為 承租戶與管理機關間之窗口,透過清水合作農場承租各自 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每年均依約繳納租金及持續耕作。李 福來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耕地範圍為系爭672 地號土地:李水發則承租系爭676、677、678地號土地, 其中676地號土地遭軍方收回後,分割出676-1、676-2地 號土地;677地號土地遭軍方收回後,則分割出677-1、 677-2地號土地。實則系爭676-1、676-2地號土地及677-1 、677-2地號土地均為當時李水發承租耕作範圍,即目前 系爭676、676-1、676-2地號土地面積總和2922平方公尺 (計算式:1068+1083+771= 2922),而目前系爭677、677- 1、677-2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1140平方公尺(計算式:704 +396+40= 1140),均與原告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 記載系爭676、677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即可明瞭。另原告 李王秀鳳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 援處承租耕作範圍,除如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土地外,尚有 系爭678地號土地,亦有原告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 聯可證。惟系爭676-1、676-2、677-1、677-2及678地號 土地,雖均係基於同一租佃契約成立租佃關係,因原告於 本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時漏未列入,即非本件租佃爭議調 解申請書之調解範圍,原告已於104年7月14日向台中市清 水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並於104年8月3日進行 調解,待調解調處程序結束後再行處理,附為說明。 2、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間以建立電台為由,建立圍牆 及鐵絲網強行將系爭土地圈入空軍高爾夫球練習場用地之 內,侵害李水發、李福來之承租權,經李水發、李福來強 烈反對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5月26日以北勤 1404號函要求清水合作農場發函警告李水發、李福來等人 不得破壞軍方擅自築起之圍牆,否則將請軍警機關按妨礙 軍事安全及破壞軍事設施辦理,以統治者之強權非法逼迫 善良百姓放棄賴以維生之耕作。經李水發等人極力抗爭, 並請當地人士李有福出面向軍方爭取後,空軍第三後勤支



援處始同意在圍牆上設置小門供李水發、李福來等人進出 繼續耕作使用,另於64年6月7日以(64)北勤1546號函表示 同意設出入口兩處供承租人工作進出,李水發、李福來等 人得依原有承租土地面積及承租權繼續使用。然軍方竟祇 准農民及耕牛進入,不准任何農機進入,導致承租人無法 進行有效灌溉,收成不佳,雖是辛苦,但為一家生計,承 租人仍繼續承租耕作。再李水發於87年1月9日、李福來於 90年11月30日分別往生後,因軍方未曾依法終止租約及給 予補償金,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然繼承李水發、李 福來等人之承租權繼續耕作,且持續繳納電費,足認原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自68年9月間起即在系爭672、676、677地 號土地申設電表供耕作使用至今。
3、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第1條規定: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不論公有或私有耕地,均 應一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同該條例第24條規定承租人轉租罪,但未將團體或法人 納入處罰對象,可見承租人係僅限於自然人,故租賃關係 自係存在於實際支付租金之佃農與地主之間,而非存在於 合作社與地主機關之間。且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定 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ㄧ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同條例第20條規 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訂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被告等既未 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將上開土地「收回自耕」,亦未依當 時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 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 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 」,及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 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對原告等為合法之



終止租約及給予法定補償前,軍方當時以強權強佔上開耕 地,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仍應繼續存在。
4、系爭672地號土地由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系爭676 、677地號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惟被告2人 皆未將該管理者變更事宜通知原告,亦從未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及補償 原告,原告對於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既 然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依法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間對於系 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惟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竟否認兩造間於上開耕地租賃 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 條例等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並發放補償金,即逕將系爭土地 部分納入台中市清水區公八公園預定用地,且已進行開發 ,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甚鉅,被告等此舉顯然否認原告等人 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權益,原告14人即有確認兩造間 對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農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
5、並聲明:(1)確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共同就系爭672地號 耕地對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 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李王秀鳳等7人共 同就系爭676、677地號耕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軍事用地放租時應適用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 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稱原告在調解時提出「空軍清 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辦合約書)記載承租土地範圍係軍事保留地,無台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李福來、李水發承租系 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迄今,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旱 地,並非軍事保留地。又據台灣省政府39年2月11日叁玖 丑真府綱地丙字第256號台灣省政府代電內容,明白指出 :「關於軍事用地放租部分應請省政府會同有關機關一律 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不得自行訂定辦法。 」,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可稽。是本件農民透過清水合作農 場承租標的土地即使為軍事保留地,仍屬一般公有耕地之 出租,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2、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確實與當時之空軍第 三後勤支援處成立農地租賃契約,自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 規定:
(1)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稱依原告在調解時提出系爭代 辦合約書乃委辦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代辦合 約書雖名為代辦合約書,但其一、3即載明合作農場應造 具「承租清冊」、「佃租結算表」,倘若農民與空軍第三 後勤支援處締結者非耕地租賃契約,清水合作農場何須製 作「承租清冊」、「佃租結算表」?再參以系爭代辦合約 書一、1約定租金計算方式係比照列冊等則二五租率計算 ;一、5約定繳租總額之百分之20應提撥交清水合作農場 作為合作事業建設之用,與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7 條:「公有耕地佃租平均以正產物收穫總額4分之1為準, 為求合作農場制度推行盡利計,政府得於各該合作農場應 納佃租內,提出10分之2為生產改良及公益費用。」規定 互核相符,可證系爭代辦合約書確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2)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其立法理由指出:「其當事人有二:曰出租人,即以物供 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也。曰承租人,即支付 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也。」,而 36年1月25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頒布及於同日施行之台 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則第12條規定,合作農場應納之 地租,由農場管理人員向場員收取,匯繳政府。是系爭代 辦合約書雖由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訂立, 然其租賃關係存在於收取租金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實 際繳租及在系爭農地上耕作收益之農民間。且系爭公有耕 地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繼至原告等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 付地租而使用之國有農地,其非耕地租賃為何?承租人既 必係自任耕作之人,當然係指實際從事耕作之人方為承租 人,農場焉能自任耕作?農場之存在係政府為方便其管理 承租人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設,亦即係為出租人之利益 而設,並非為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其非承租人之代表甚明 。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 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 佃期間可由兩造續定,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 ,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 能為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著 有民事判例。從而,自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 布施行後,無論公有或私有耕地出租一律適用該條例,如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耕地 租賃適用之法位階,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僅 限於法律,而無有適用行政命令之餘地。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繼至原告等對於系爭耕地在未經合法終止前,當然存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之租賃關係。
(3)依前述,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於64年間以建立電台為由興 築圍牆及鐵絲網強行將土地圈入空軍高爾夫球練習場用地 內,侵害李水發、李福來之承租權,雖經李水發、李福來 強烈反對後,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同意在圍牆上設置小門 供李水發、李福來等人進出繼續耕作使用,但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又於75年間強行排除承租人之占有,擅自在系爭 676地號土地上建築,李水發因此提出陳情,惟因軍方妨 礙其等進行灌溉,導致該地無法耕作,嗣軍方更以拒絕收 取租金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承租權,該等行為顯已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19、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關 於終止耕地租約之強行規定,自不得謂該耕地租賃契約已 合法終止,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仍然存在,而李水發(87 年1月9日死亡)、李福來(90年11月30日死亡)陸續往生後 ,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當然繼承此承租權甚明。 (4)況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若真屬軍事 用地,何以一開始就出租給民間耕作,數十年從未作為軍 事使用?既係公有土地出租予農民耕作使用,即係耕地租 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有例外。任何與 該條例規定牴觸而不利於承租人之約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方能貫徹維護農地承租人權益之目的。至於被告抗辯稱 74年間軍方拒收租金即係租期屆滿未再續租云云,然所謂 租期屆滿日係何日、依據為何,則未為詳述,既不能證明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如何經合法終止,即不能以出 租人片面拒收租金,遽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準此,李福 來、李水發確實就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與當時之 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成立農地租賃契約等情,經軍方肯認 確有其事,殆無疑義。
3、李福來、李水發確有承租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自 任耕作之事實:
(1)除原告等人在調解時提出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聯上明確 記載承租地號分別為系爭672、676、677地號可資為證外 ,清水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 佃租征收底冊影本及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影 本均明確記載李福來當時向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範圍 為系爭672地號土地,李水發向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



承租範圍為系爭676、677、678地號土地,故系爭672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為李水發,應係李福來之誤載,且經鈞院函 詢清水合作農場,該農場於104年11月10日中清合農字第 00000000號函覆稱:「(1)依據66年間之佃租征收底冊登 記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李福來承租, 互核與71年以前之地租代金征收收據所載,與繳租人姓名 相符,故該筆土地承租人確實為李福來無訛,何況李水發 亦從未爭執該土地是其承租。(2)上開土地承租人係整筆 承租,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當時該筆土地並無他人 承租,故無僅承租部分土地之問題。(3)唯經向李氏家族 查詢,並無由李福來移轉權利予李水發之事,故應係74 年間抄寫錯誤所致。」等語,堪認原告李劉榮菜等7人之 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稱該農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 清水合作農場而非李福來、李水發;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 局則抗辯稱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福來、李水發確有向 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系爭672、676、677地號土 地自任耕作等節,並無理由。原告等人主張從74年清水合 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影本內容觀之,如係由清水合作農 場承租之農地(例如銀聯段201-25地號土地),清冊上均記 明承租人為清水合作農場,故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確係李福 來、李水發無誤。且參酌:①36年1月25日台灣省政府頒 發台灣省設置合作農場實施規範第10條第4款規定,合作 農場場員違反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者,合作農場或主管 機關得收回或削減其所承租之土地;第12條規定,合作農 場應納之地租,由農場管理人員向場員收取,彙繳政府; ②空軍地租代金徵收收據2紙,標明係收取地租;③清水 合作農場66、70、71、72年度承租空軍第三供應處佃租徵 收底冊、74年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地清冊等資料,均載 明承租、佃租、承租人等字句;④被告之前手空軍總司令 部91年1月14日(91)遊綸字第336號函明確表示「主旨:函 覆有關本軍列管台中縣清水鎮○○段00地號等93筆土地租 賃關係研處案(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 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惟因違 反預定計畫用途,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地, 且依約終止租約應屬依法有據,系爭土地於終止租約後其 租賃關係即屬不存在。」等語;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2 年11月7日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明「 有關本軍與民人使用土地關係之事實認定如后(如附件): (一)71年以前與民人簽訂租用合約。(二)71年至73年底,



改訂代耕合約。(三)74年以後,本軍已以正式書面通知終 止(解除)所有合約關係。」,可證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非無 根據。
(3)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確實由被告等之前手即空軍 第三後勤支援處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訂有 耕地租賃契約,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亦承認該租賃關係存 在之事實。況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遭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非法解除,原告之占有被非法解除後,系爭672 、676、677地號土地即遭機關強制占用,從未再被恢復。 軍方寧願將土地任令荒廢,亦不將其恢復與原告占有使用 ,則原告等人焉有如被告書狀抗辯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7條及第19條既 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 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又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各情,則上開 耕地之原出租人機關無法定原因而非法以公權力終止租佃 契約,解除承租人之占有使用,該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依法自屬無效,故原告等人在系爭672、676 、67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仍存在。
4、李福來、李水發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原告等人依法繼 承,上開農地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1)李福來向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租耕作範圍包括全部系爭 672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而系爭676、677地號 土地(包含嗣後分割676-1、676-2、677-1、677-2地號土 地)及678地號土地(此部分租佃爭議事件已由台中市政府 於104年12月25日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全 卷移送鈞院審理),足見始終均由李水發承租耕作,原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等人前已說明 上開承租土地已分別交由被告2人占有管理,被告台中市 政府建設局更將系爭672、675地號土地納入台中市清水區 公八公園預定用地,且已進行開發,惟被告2人皆未將該 管理者變更事宜通知原告,亦無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收回自耕之情形,且從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 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原告等人,原告等人與被告 2人對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自屬繼續存在。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依土地法第109條 規定,依定有期限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



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 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依鈞院 於104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時及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672、676、677地號土地 於70年間空照圖以標籤標示之土地位置看出,於70年間該 土地上種滿排列整齊之作物,當時種植作物為白甘蔗,附 近尚無明顯興建建物之痕跡。再參以該土地於80年8月12 日空照圖,該土地已在軍方圍牆圈圍範圍內,內外有明顯 且整齊之區隔,可見軍方興建3座電台及招待所等建物, 已遭軍方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無法看出種植作物之樣貌 ,顯係遭軍方以違法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剝奪李福來、李水 發之承租權。足見當年威權時代軍方確實以強制作為阻止 承租戶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無法繼續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事 由所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終止 租約。復依前揭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91年1月14日致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1)遊綸字第336號函說 明二載明:「本案經研處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 屬租賃契約,……本軍【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遂收回耕 地」等語,函文所示除承認系爭土地有民事上租賃關係之 外,亦可見出租機關當時未經法院判決、當事人合意等民 法或民事特別法之合法方式解除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 土地,而係以【行使國家公權力】方式強行收回,即以公 權力強制剝奪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法強制 收回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之租約從未經合法解 除或終止,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準此,系 爭土地既經原出租機關非法取回占有使用,事後輾轉交由 各公務機關以公權力管理使用,而未交還承租人耕作使用 ,承租人自無從恢復耕作,然並不影響承租人在系爭672 、676、677地號土地上原來存在之承租權。 (3)又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若欲合法終止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 租人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 ,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 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給予補償。」,及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 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給予李



福來、李水發法定補償。惟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片面 強行將系爭土地收回後,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給付法定之 補償金,此有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77年1 月26日召開土地收回協調會紀錄可證,該會議記錄載明: 「場員綜合意見:……3、收回土地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辦 理補償,依收回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10分之3 。……空軍詹主任:……2、本案收回土地軍方同意以公 告地價之10分之1補償各承耕戶,3年未收之租金並予免繳 。3、收回土地雙方未達成協議補償,仍可使用上述土地 。」等語,可知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並未依法發放補 償金與承租人,且同意承租人在領得補償金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顯見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片面終止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稱倘若原告等人主觀認定系 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自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 云。然依原告在本案審理時一再主張74年間軍方強制將系 爭土地以圍牆圈圍,僅開一小門容許承租人進入,妨礙農 民以農機進行耕作,使得耕作成效不彰,但原告等仍盡力 維持耕作,此有當時軍方發給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1紙 可憑。然系爭土地除圍牆之外,又遭政府機關以繩索圈圍 ,迄今仍禁止人民進入耕作。依原告於10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拍攝照片觀之,系爭土地 除有當年軍方搭建圍牆留存外,更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繩索圈圍,並註明【本處營 舍權屬本局管理,嚴禁他人占用,未經許可進入或使用者 ,將逕依刑法竊佔罪移送法辦,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以原告等人一介升斗小民,豈敢冒著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求償危險,進入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是原告等人無法 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實係因系爭土地在戒嚴時期已遭 國家違法強制收回,剝奪承租人之占用使用,甚至恐嚇人 民,揚言將追究進入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之民、刑事責任, 導致人民懼於國家威權,無法繼續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故 人民係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繼續 進行耕作,絕非人民主動放棄耕作之權利。從而,縱使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以104年7 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對系爭676、677地號土地及非 本案訴訟標的之673地號土地為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5、原告等人自何時起不在系爭土地耕作,因時間久遠已不復



記憶,但在軍方於74年間興建圍牆及拒絕讓李福來、李水 發等人之農機進入後,就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改稱依 原證12即原告李王秀鳳之通行證記載有效日期至83年12月 31日,則至少應耕作到83年12月31日止,但因農機無法進 入,祇能種植蔬菜,後來軍方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高爾 夫球練習場,更無法在系爭土地耕作。(參見本院卷第2宗 第101頁背面)
6、系爭土地從軍方移撥予被告2人後,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2 人主張耕作權,因原告等人認為系爭土地已遭軍方強制收 回,原告等人無法再做爭執。惟原告等人仍然認為軍方收 回系爭土地不合法,原告等人不敢向被告2人主張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乃因被告2人為公權力機關,畏懼被告2人之 公權力,如果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能會被追究 民事責任,也可能被追究刑事竊佔罪嫌,故原告等人主觀 上認為已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後經法律專業人士說明 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02頁正面)
7、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李水發曾與軍方簽訂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但軍方強制收回系爭土地時亦強制承租人繳 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正本,此部分原告等人無法提供該租 約正本,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台中縣議會議員李有福。( 嗣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提出本院卷第1宗第 59頁即上揭代辦合約書,並否認軍方曾與李福來、李水發 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改稱原告等人 不知道與軍方有無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正 反面)。
二、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方面:
(一)被告之前手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與清水合作農場及原告李 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間均未曾簽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本件兩造間自始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 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1、原告等人歷次在調解申請書、準備書狀均主張李福來僅加 入清水合作農場成為「場員」,由該農場為承租人與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之前手或被告)簽訂耕作契約,可見李 福來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並無單獨簽訂耕作契約,此有103 年8月15日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書及104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且原告等人主張清 水合作農場與土地管理機關間簽訂之契約,如上開調解申 請書後附72年間簽訂「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 農場代辦合約書」,依其契約內容記載,並對照清水合作



農場101年12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四記 載:「……至74年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拒收租金為止…… 。」等語,年份時間相符,顯見73年間上開代辦合約期滿 後,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之前手間即未再續約,亦未有續 行收租之事實,且該代辦合約書並非耕地租約,亦非耕地 三七五租約。原告等人雖主張上開72年間空軍第三後勤支 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間簽訂之代辦合約書,即土地 管理機關(當時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委託清水合作農場 代辦事項之契約,然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土地管 理機關需按實繳之使用費總額提撥百分之20給代辦之清水 合作農場作為報酬,如清水合作農場本身係承租人,豈有 繳交佃租後,事後再收取報酬之理?足見系爭代辦合約非 耕地租約,僅係一般委託代辦契約。該代辦合約係當年由 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原告李 劉榮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福來並非契約當事人,與空軍 第三後勤支援處之農墾組間並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甚明。另 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 有耕地,係指日人在本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之公用地 ,與日人在本省私有耕地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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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