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96號
TCDV,104,訴,349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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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3月18日以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二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然自系爭本票簽發日起,被告 遲至89年間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380號) ,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因超過3年而消滅 。
㈡次查,被告另於88年間以兩造之間前開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支 付命令,本院於88年4月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 命令(原告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滯納金),並於88年7月2日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遲至104年始第一次執 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19 86號),換言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亦 因自支付命令確定後超過15年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保證債務請 求權既因時效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㈣聲明:⑴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104年以前,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就本院86年度票字 第1250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顯然被告係僅就其票據請求 權為主張。又依被告提出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 從未主張或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係根據兩造之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執行名義,因此本院91年執字第12180號受理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僅就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91年執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為形式審查而准予執 行,故該次執行終結僅生被告所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請 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事由,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提出消 費借貸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消費借貸請求權自不生時效中斷 效力。被告完全怠於行使法律上權利,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 院99年上字第70號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不適援引其見解。 ⑵被告持本院91年執字第21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於本院91年執字第12180 號執行終結重新核發債權憑證時,被告所持該執行名義之本 票票據請求權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能否謂非 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可重新起算?益見被告主張不可採。 ⑶次查,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及91年4月18日兩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均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而非單純參與分配債權 人,被告於程序上既立於主動地位之執行債權人,且被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亦早已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係得自由依其取 得之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滿足其請求之 債權,然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僅主張票據債權,其從未提出 借據文件主張借據所載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表明實 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不過係主張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有優先受償地位,是不能因此認為被告 所未主張之借據上消費借貸請求權併已行使抵押權而生中斷 時效效力,尤其被告於前揭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 債權因超過3年時效而不因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之其他債權更不能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再者,被 告既然未於強制執行時曾主張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之存在或 提出借款債權證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債權人所未主張之請 求權非審理範圍,故被告之借款債權即不因被告在89年及 91年強制執行時僅單純主張「行使抵押權」而未表明借款債 權之情形下,發生與起訴相同中斷時效之效果。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3月18日邀同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 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乙紙,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皆為81萬元 ,並由原告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241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 000號15樓之23)(下簡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8萬元予被告,據此向被告借貸81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於85年5月29日撥款予 原告,嗣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乃於88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上開不動產為強執執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104年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 )係由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所歷次換發之債權憑 證合併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 )及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債務人張英悌)所換發而來。 然原告之消費借貸款81萬元於85年5月29日撥款予原告前, 已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在85年3月18日同時簽立借據及本 票交予被告收執,而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88年 度促字第22369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88年度 促字第2237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張英悌),被告所憑 以聲請之依據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英悌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據, 而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與借據係屬於同一債權。 ㈢查被告於91年4月18日聲請執行之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強制 執行事件雖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然所請求者係消費借 貸款返還請求權,因此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 15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 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 須相當時日,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 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 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查 被告所持之91年執字第12180號債權,雖被告未註記領取日 期,然從債權憑證之製作日期91年10月9日可知,本案所爭 執之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最早可自91年10月9日開 始起算,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依上述既然 與本票裁定及借據為同一債權,因為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請求 權雖於88年間確定,然被告開始執行行為後即已中斷消滅時 效,其15年之消滅時效亦係最早可自91年10月9日起算。另 被告不否認本票債權憑證有超逾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 ,然如上述,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消費借 貸款請求權既然於91年10月間重新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



106年10月,則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持該支付命令及本票債 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自應於被告收 受之104年9月22日起重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皆已罹於消滅時效, 顯係誤解。
㈣再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執行是在88年間,當時就有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擔保品,但是流標,後來 用債權憑證去申請執行原告的存款,後來在91年第二次執行 抵押擔保品,91年才拍賣出去,因為拍賣抵押擔保品,這部 分應有中斷時效。另不管是借據或本票都是起因於消費借貸 的債權,抵押設定擔保時,已經有附上其他約定條款,本件 消費借貸的時效應該從91年執行完畢起算,時效應該是就整 個債權結構來看,而非單指一個票據債權來看,至於當時所 拿的執行名義是票據的部分,這是當時經辦人員的決定,但 是在論本件的債權及時效仍要以消費借貸為主,且當時所執 行的是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物,所以這是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 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本件被告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 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因於85年3月18日以訴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原告及訴外人張英悌二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被告至89年間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另於88年間以兩造間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於88年4月9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並於 88年7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被告直至104年始 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及本院104年度民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10頁),復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380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案卷宗,檢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債務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上 開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 以時效消滅事由排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 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可參)。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 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 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5年3月18日以訴 外人張英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即有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借款債務請求權,兩造 並不爭執,惟此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 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 分別視之。




2、查被告於88年12月2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資料,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為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因無人投標拍賣不成立,本院 於90年7月30日核發89年度執卯字第38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 告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 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91年4月9日核發91年執卯字第2142號 債權憑證;繼之,被告再持前開91年執卯字第2142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 動產,經三次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均不成立,被告聲請減價 再拍賣而拍賣成立,經分配結果,尚不足額681,907元,並 於91年10月9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債權憑證;其後, 被告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換發,本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97年 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嗣於104年9月8日,被告持前 開97年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88年促字 第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書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 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所示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對該等卷宗內容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
3、承上可知,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直至88年12月28日始以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張英悌聲請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此之裁 定及執行僅具有請求之效力,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3月18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惟依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 因乃於其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 擔保,被告就其借貸債權部分尚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而據前揭91年度執字第12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示,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91年執卯字第2142號債權 憑證,此原執行名義即為8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自非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次強制執行結果確已就系爭不動產 拍賣成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有抵押優先受償權,審之被 告於聲請該次強制執行時即已表明其為抵押權人併請實行抵 押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本 院亦以此列入債權分配次序,製作該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地政機關尚經本院囑託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事宜,堪認被告已實行抵押權,準此,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即應與起訴相同,有 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該次強制執行經分配結果, 被告尚有681,907元借貸債權,本院於91年10月9日核發91年 度執字第12180號債權憑證,而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1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 而,被告之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因上開實行抵押權之執行行 為而中斷,自強制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之91年10月9日重 行起算,即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4、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97年度執卯字第11560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88年促字第 22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88年度促字第2237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書等,又88年度促字第22369號支付命令乃是被告本 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請求權,而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洵無 足採。
(四)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98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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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