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28號
TCDV,104,訴,342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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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黃盛煌即安陽商行
      張華方
上一人  廖秀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秀月
兼 上一人 張瑞鵬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6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
419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鵬謝秀月係夫妻,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0 號住處經營「大仿食品行」,販賣太 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原告廖秀美黃盛煌張華方 3 人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住處經營「安陽 商行」,亦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詎被告謝秀月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對話內容欄」所 示之言語,向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指摘原告,並散布流言, 足以損害原告3 人之名譽與信用;被告2 人復於如附表編號 1至5及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單獨或共同向前來購買商品之顧客,以附表編號1至5及編 號7「對話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廖秀美,致 原告之人格價值遭受貶抑,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99,000 元,另請求被告2 人不得為妨害原告商店 經營行為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 原告所經營的商店有顧客前來購物時,煩擾原告經營生意、 誹謗、公然侮辱與妨害信用將店內顧客不擇手段脅迫、強行 搶走,對顧客煩擾、堵住車輛通行、發放任何資料與名片, 亦即原告經營生意時被告不准對原告購買中、購買前後顧客 有任何不法介入的行為。㈡被告對所有被起訴的案件於4 大 報紙的平面媒體刊登7 日道歉啟事;並訂定規約只要被告每 次違規罰款10,000元;搶走顧客糕餅類則依每盒1,500 元賠 償原告,雞腳凍類每盒(包)賠償600 元。㈢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499,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件起因於原告大肆渲 染被告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阻止顧客向被告購買商 品,被告為防衛商譽及維護經商權利,始反駁原告的攻擊, 應可主張過失相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 條所明定。基 上規定,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受害人逾2 年之時效期間始提出賠償之請求,賠償義務人 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之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略為:被告單獨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或對原告公然侮辱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顯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已知 有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如 附表所示時間起算,分別至103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3 日 、同年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屆 滿,而原告遲至104 年6 月9 日始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 第419 號卷宗可按,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為賠償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兩造就有無侵權 行為暨損害賠償範圍等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縱予審酌亦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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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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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臺中市│謝秀月廖秀美吵架 │即本院103 年度│
│ │3 月29│西屯區│謝秀月: 你死定了! │易字第2621號刑│
│ │日晚上│中清路│廖秀美:我死定了! │事判決附表編號│
│ │8 時33│176 之│有男子聲音聽不清楚 │七 │
│ │分 │1 之7 │謝秀月:你來啊!不要臉。 │ │
│ │ │號前 │謝秀月:這麼刁蠻。 │ │
│ │ │ │謝秀月:摔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什麼都不會嘛,│ │
│ │ │ │ 什麼報警啦!報警會啦!檢舉會啦! │ │
│ │ │ │ 這樣子啦!樣就高興啦!什都不會喔!│ │
│ │ │ │ 什麼都會。你不會報警嗎?不會報警嗎│ │
│ │ │ │ ? │ │
│ │ │ │張瑞鵬:上網站可以看 │ │
│ │ │ │謝秀月:把我們檢舉! │ │
│ │ │ │ 罰十幾萬,還放這個喔!每個人都放喔│ │
│ │ │ │ !沒在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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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年│同 上│張瑞鵬:有夠,說難聽一點,有夠垃圾鬼 │即本院103 年度│
│ │4 月3 │ │廖秀美:你又沒有 │易字第2621號刑│
│ │日下午│ │張瑞鵬:有夠,說難聽一點,有夠垃圾鬼(重播│事判決附表編號│
│ │5 時6 │ │ ) │八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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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 年│同 上│謝秀月笑死人,不要臉,不要臉,都封住怕被│即本院103 年度│
│ │4 月6 │ │ 人看,老婆餅很硬。 │易字第2621號刑│
│ │日晚上│ │張瑞鵬:他的話果能聽,狗屎都能當飯吃,整條│事判決附表編號│
│ │10時19│ │ 街賣成那樣,說自己賣的最好。 │九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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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 年│同 上│張瑞鵬:瘋女人你 │即本院103 年度│




│ │4 月9 │ │某 男:好好講 │易字第2621號刑│
│ │日晚上│ │ │事判決附表編號│
│ │7 時20│ │ │十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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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4│同 上│張瑞鵬稱:你的話能聽,狗屎當飯吃! │即本院103 年度│
│ │月9 日│ │ │易字第2621號刑│
│ │晚上9 │ │ │事判決附表編號│
│ │時40分│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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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 年│同 上│謝秀月:作外銷。 │即本院103 年度│
│ │4 月10│ │謝秀月:老婆餅硬,哪有可能外銷,銷到國外都│易字第2621號刑│
│ │日上午│ │ 爛糊糊。先生,這我自己的餅,我也大│事判決附表編號│
│ │11時13│ │ 雅人,都自己故鄉,要互相照顧。很壞│十二 │
│ │分 │ │ 心啦,不然報那名片。 │ │
│ │ │ │謝秀月:沒關條,合法的啦。 │ │
│ │ │ │謝秀月:再說啊這違法的,作違法的,不是我在│ │
│ │ │ │ 說什麼,都違法的,快就好,說真的,│ │
│ │ │ │ 我們有賺一點就好,不要賺太多。他騙│ │
│ │ │ │ 人家第1 遍沒有騙2 遍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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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 年│同 上│張瑞鵬:2 個在錄音,瘋子,逢甲啦,逢甲比較│即本院103 年度│
│ │4 月11│ │ 專業 │易字第2621號刑│
│ │日晚上│ │謝秀月:有3 盒100 │事判決附表編號│
│ │9 時45│ │張瑞鵬:逢甲啦 │十三 │
│ │分 │ │謝秀月:告他誹謗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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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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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