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05號
TCDV,104,訴,340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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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茂華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方能確定當事人究為何人。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溫茂華之任何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確定其人別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業於105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亦查無被告溫茂華此人,故原告對 被告溫茂華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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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