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3號
TCDV,104,訴,323,2016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姜文宗
      太瑞餐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求償範圍含車損部分,該 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業經原告撤回再於本院追加 為同一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姜文宗為被告太瑞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太瑞 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上 7 時35分許,駕駛車身標示「太瑞餐具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精誠路與精誠十 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行駛在系爭 貨車右前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姜文宗駕駛系爭 貨車自後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兩車併行時,系爭貨



車右側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視鏡,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手肘挫擦傷、左膝、足踝、足挫擦傷、左近端脛骨骨折、 左外踝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太瑞公司為被告姜文宗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江文宗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姜文宗、太瑞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其因本件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然依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姜文宗駕 駛系爭小貨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為被告姜文宗、原告各五成,請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就原告所提出附表 項次1 、2 、6 、8 、10、11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就附 表項次3 所示部分,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被告於103 年3 月至5 月 間外出仍需專人協助,但被告是否每日外出有爭議,故只願 給付3 月看護費用,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附表項次5 部 分,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日有在能盛牙醫診所學府牙醫診所看診,惟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6 月未能 在能盛牙醫及學府牙醫診所看診而有工作損失,另原告是否 確實有在裕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門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並領有月薪15,000元亦有爭執;就附表項次7 部分, 將來取出鋼釘、鋼板手術費是否需100,000 元有爭執,只願 給付2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附表項次9 部分, 原告接受取出鋼釘、鋼板手術後休養與復健期間,是否均會 有薪資收入有爭執;就附表項次12所示部分,衡諸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永久不能復原,日 後經復健治療尚有治癒可能等情,願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 ,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逾334,281 元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姜文宗確為被告太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 102 年12月25日晚上7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精誠 路與精誠十二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同方向行駛在系爭貨車右前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 膝、足踝、足挫擦傷、左近端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 髖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自認因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 提出附表項次1 、2 、6 、8 、10、11所示項目金額均不 爭執;就附表項次3 所示項目金額,不爭執其中3 月之看 護費108,000 元;就附表項次5 部分,不爭執原告有6 月 未能在能盛牙醫及學府牙醫診所看診,而有工作損失;就 附表項次7 所示項目金額,不爭執其中20,000元;就附表 項次12所示項目金額,不爭執其中150,000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就附表項次3 所示部分 ,原告在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後,需要看護期間多久,可請求 之看護費數額為何?(二)就附表項次5 所示部分,原告因 本件事故未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何?(三)就附表項次7 所 示部分,原告將來取出植入體內鋼釘、鋼板手術費用若干? (四)就附表項次9 所示部分,原告接受取出鋼釘、鋼板手 術後休養與復健期間,工作損失數額為何?(五)原告所求 慰撫金有無過高?(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須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在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後,需要看護期間多久,可請求 之看護費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依臺大醫院103 年2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至本 院住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民國10 3 年1 月9 日出院,術後需看護壹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等語,另同醫院103 年7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左膝活動度受 限,左下肢行走功能受損,於本院復健部門診接受物理治 療。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外出仍需專人協助。自 民國103 年5 月起,可自行使用輔具以進行長距離活動」 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告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自103 年1 月9 日出院 ,除手術後1 月需看護外,至103 年5 月間外出仍需專人 協助,認其自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5 月皆需專人看護 ,故需看護時間為至少5 月,因而請求5 月之看護費,然 被告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載103 年3 月至5 月外出仍需專人 協助,但原告是否每日外出及外出之定義尚有爭議,被告



只願給付原告3 月看護費108,000 元,其餘2 月有爭執。 查原告係接受骨折固定手術,其術後難免有一段期間行動 不便而需有人協助行走較為妥適,惟需有人協助行走與需 專人看護係屬二事,必須無法自理生活才有需要專人看護 ,而行動有困難並不代表無法自理生活,且臺大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於102 年12月 26日至103 年1 月9 日住院治療,術後休養期間約為3月 ,亦可認原告最多需專人看護3 月,故原告請求逾3 月之 看護費應無理由,而被告既自認給付原告3 月看護費,是 原告請求3 月之看護費共108,000 元要屬有據,其逾此數 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未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何,說明如下: 1.未能執行牙醫師工作損失:
(1) 原告職業為牙醫師,執業時會以腳控制操作儀器,且儀 器通常放置於牙醫師左側,故牙醫師大多慣用左腳控制 操作儀器,牙科工作內容精細,若突然由左腳改用右腳 控制操作儀器,常會造成踩踏失當,引起治療疏失,因 此,以右手為慣用手之牙醫師左腳踝若受傷,對長期以 左腳控制操作儀器的牙醫師工作幾乎停擺,有社團法人 台中牙醫師公會104 年6 月8 日中市牙醫山字第102 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於103 年7 月起才可不 需使用拐杖短距離行走,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不需使用拐杖方可行走至少需 6 月,而左腳對牙醫師工作而言甚為重要,已如上述, 故原告至少6 月未能從事牙醫師工作,是原告於102 年 12月24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未能在學府牙醫診所看診( 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有6 月未能在能盛牙醫診所看 診,應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從而原告主張有6 月未能 在學府牙醫及能盛牙醫診所看診之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
(2) 依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2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2 年度於能盛牙 醫診所看診薪資所得為200,000 元;102 年度於學府牙 醫診所看診執行業務所得為268,222 元,故原告102 年 度於上開2 間牙醫診所看診平均月薪資為39,018.5元【 計算式:(200,000 +268,222 )12=39,018.5】。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6 月未能在學府牙醫及能盛牙醫診所



看診,其牙醫師工作損失為234,111 元(計算式: 39,018.5 6 =234,111 )。
2.未能於裕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假日有於裕門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且102 年度 領有薪資180,000 元,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 3 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該明細表顯 示原告103 及102 年度於裕門公司薪資所得均為18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109 頁背面),原告雖稱此情形係 職員疏失,因原告歷來從裕門公司都是領現金,職員不清 楚,所以車禍期間並未領取,仍然記帳等語,惟原告就此 情形並未舉證,足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其於裕門公司 薪資所得減少,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未能於裕門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三)原告日後取出植入體內鋼釘、鋼板手術費用為何?說明如 下:
原告主張其日後取出植入體內之鋼釘、鋼板之手術費用為 100,000 元,被告則認為僅需20,000元,經臺大醫院鑑定 認為該手術可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但尚須支付全民健康 保險不給付之自費項目,包含病房差額費、膳食費、檢查 (驗)費、藥費、醫材費等,且考量患者可能出現不同臨 床變化,依其狀況不同,需要施行之醫療處置各異,所用 醫材、藥品數量、種類也會隨之改變,治療所需時間長短 亦不同,故難預先推測需要之費用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4 頁),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另行舉證,惟被告自認賠 償原告該手術費用20,000元,故原告本項之請求於20,000 元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原告將來接受取出植入體內鋼釘、鋼板手術後,休養與復 健期間之工作損失若干為適當,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其接受取出植入體內鋼釘、鋼板手術後至少需休 養2 月,故暫時請求2 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54,012元計 算,為108,024 元,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計入裕門公司薪 資所得,本院基於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其於裕門公司薪 資所得減少之理由,認裕門公司薪資所得不可計入,僅計 入原告於學府牙醫及能盛牙醫診所之工作損失,原告於上 開2 間牙醫診所看診102 年度平均月薪資為39,018.5元, 已如前述,且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接受該手術後 休養期間為1 月,復健期間為1 至3 月,有臺大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4頁),本院認原告至少需休養及復健2 月以上方有可 能執行牙醫:師工作,故認原告主張2 月之牙醫師工作損 失有理由,原告請求2 月之牙醫師工作損失為78,037元( 計算式:39,018.52 =78,037)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若干為適當,說明如下: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所受 傷勢為左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其聲稱因本件事故,造 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骨頭變得較為脆弱,常擔心日後容 易再次骨折,手術開刀後傷口腫脹瘀血痛苦,復健過程亦 相當繁瑣辛苦,日後需再次手術取出植入體內鋼釘、鋼板 及雷射除疤等手術,更造成心裡壓力,即使復健完成後, 終無法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機能,年老時還需承受後遺症 ,再加上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消極拖延,更令原告數度暗 自哭泣,打擊甚大,且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牙醫約 15年,因本件事故而被迫停止看診,長達半年未能進行看 診,使多年執業過程培養出之精密手感受到影響,對將來 復診後臨床技能與治療效果,必有相當程度影響等語;被 告則聲稱其二專畢業,於太瑞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工作,迄 今已16年等語;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 至121 頁),兩造均 無異議。查原告103 年度所得共13筆為309,898 元(含利 息、薪資、股利所得),102 年度所得共16筆為738,730 元(含利息、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2 筆、汽車1 輛(2011年份),不動產課稅現值合計3,07 2,670 元、103 年度有股票15筆(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被告姜文宗103 年度僅1 筆薪資所得432,000 元、 102 年度所得共2 筆為434,191 元,其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5 筆、汽車2 輛(2005、1992年份),不動產課稅現 值合計4,029,860 元,103 年度有股票1 筆(見本院卷第 118 至121 頁);被告太瑞公司103 年度有4 筆利息所得 共6,534 元,名下有汽車3 輛(2006、2006、2010年份)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再念及被告有投保強制險 及任意險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綜合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請求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相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最初於103 年1 月27日警詢中陳稱:伊車由公益路沿 精誠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突然發現系爭小貨車很靠近 伊,然後對方車輛碰撞伊機車左後視鏡等語;於刑事告訴 狀中則指稱:被告姜文宗係因急著幫被告太瑞公司送貨, 逕自從原告騎乘機車後方超車,並緊貼原告機車左側僅約 10公分之間隔,致原告突然感覺後方由被告姜文宗駕駛之 系爭小貨車自左側貼近尚不及反應即遭系爭小貨車右側撞 擊原告機車左側後視鏡等語;103 年7 月3 日偵訊時陳稱 :伊是騎在前方,被告姜文宗從後方開車過來,伊沒有辦 法看到後方狀況,待伊發現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於104 年6 月24日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則稱:那 天車流量大,伊放慢車速時,突然對方貼近伊機車旁邊, 下一秒就撞到了,依走內側車道,一開始即走白線左邊。 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係跟 著前面的車在走,車速也不快,因為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 ,伊未注意到原告騎乘機車在伊駕駛之貨車右側,一直行 駛到十字路口時,伊才聽到有人在尖叫,遂停車查看,伊 是跟著前方的車輛行駛,並無超車等語。依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姜文宗因駕駛系爭小貨車 超車,惟據原告所稱伊當時是騎乘機車在白線左邊靠近內 側車道,且當時車流量很大,伊突然察覺被告姜文宗駕駛 之小貨車突然靠近,伊騎在前方無法看到後方狀況等語, 被告姜文宗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方行駛,原告透過系爭 機車左側後視鏡亦可知悉後方有來車,應無原告所稱騎在 前方無法看到後方狀況之情形,足認原告並未隨時注意其 左側之動態,而隨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難謂無疏未充 分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故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姜文宗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本件事故經刑案部分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姜文宗駕駛系爭小貨車,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 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對該鑑定意見提起覆議, 覆議研議結論亦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與本院所見相同,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8 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24至25頁 、第39頁)。基於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爰認被告賠償金 額減輕為五成,較為公允。
(七)經計算結果,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69,264 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069,264 元,因原告與



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減輕為五成,即534,632元。(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3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1, 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在534,632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
┌──┬───────────┬──────┬──────────┬──────┐
│項次│ 項目 │ 金額 │ 相關說明 │ 核准金額 │
│ │ │(新臺幣) │ │ │
├──┼───────────┼──────┼──────────┼──────┤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 146,534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2 │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 11,542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3 │骨折固定手術後之看護費│ 180,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一)│ 108,000元│
├──┼───────────┼──────┼──────────┼──────┤
│4 │已支出之往返醫療交通費│ 13,40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5 │工作損失 │ 324,072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二)│ 234,111元│
├──┼───────────┼──────┼──────────┼──────┤
│6 │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 11,04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 │ │(1)臺大醫院骨科門診 │ │
│ │ │ │ 費:480 元 │ │




│ │ │ │(2)臺大醫院復健科門 │ │
│ │ │ │ 診費:1,440 元 │ │
│ │ │ │(3)將來手術後至臺大 │ │
│ │ │ │ 醫院骨科門診費: │ │
│ │ │ │ 960元。 │ │
│ │ │ │(4)將來手術後至臺大 │ │
│ │ │ │ 醫院復健科門診費 │ │
│ │ │ │ :2,880元 │ │
│ │ │ │(5)將來手術後至中山 │ │
│ │ │ │ 醫院復健科門診費 │ │
│ │ │ │ :2,880元 │ │
│ │ │ │(6)將來手術後至中山 │ │
│ │ │ │ 醫院復健費用: │ │
│ │ │ │ 2,400元 │ │
├──┼───────────┼──────┼──────────┼──────┤
│7 │將來取出植入體內鋼釘、│ 100,000元│ 被告自認20,000元 │ 20,000元│
│ │鋼板之手術費用 │ │詳得心證之理由(三)│ │
├──┼───────────┼──────┼──────────┼──────┤
│8 │將來取出植入體內鋼釘、│ 36,00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鋼板手術後之看護費 │ │ │ │
├──┼───────────┼──────┼──────────┼──────┤
│9 │將來取出植入體內鋼釘、│ 108,024元│詳得心證之理由(四)│ 78,037元│
│ │鋼板手術後休養無法工作│ │ │ │
│ │之損失 │ │ │ │
├──┼───────────┼──────┼──────────┼──────┤
│10 │將來應支付之第二次手術│ 2,400元│ 被告自認 │ 同左 │
│ │及術後醫療往返交通費 │ │ │ │
├──┼───────────┼──────┼──────────┼──────┤
│11 │系爭機車維修費 │ 8,200元│ │ 同左 │
├──┼───────────┼──────┼──────────┼──────┤
│12 │精神慰撫金 │ 800,000元│詳得心證之理由(五)│ 400,000元│
├──┼───────────┼──────┼──────────┼──────┤
│總計│ │ 1,741,212元│ │ 1,069,264元│
└──┴───────────┴──────┴──────────┴──────┘

1/1頁


參考資料
裕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瑞餐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