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張林碧華
被 告 林謹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於首次到庭時表明嗣後開庭其不願意到庭,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每次可分 得提領款項之1成作為酬勞。被告與綽號「阿勇」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102年10月16 日上午11時許,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書記 官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及毒品洗錢刑 事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供檢察官調 查監管,檢察官會派公務員至其住處向其拿取相關帳戶資料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供查扣。再由「阿勇」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 冒稱為檢察官派來之羅姓公務員,向原告拿取新莊郵局帳號 24413620621809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被告取得原告之前揭新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地點, 將前揭詐得之新莊郵局帳戶及印章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物 ,均交付給「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續於102年10
月25日前之某日,又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所涉毒品洗錢刑 事案件,仍須調查監管其名下其他帳戶,檢察官會派公務員 至其住處向其拿取其他帳戶資料等語,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查扣 。「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以電話通知被告於 102年10月25日9時許,至原告前揭住處一樓門口,冒稱為檢 察官派來之羅姓公務員,向原告拿取永豐銀行帳號14300400 054377號帳戶及泰山區農會帳號16012170013900號帳戶之存 摺各1本及印章2枚。被告取得原告之前揭永豐銀行及泰山區 農會之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地點,將詐得前揭帳戶及印章 等物,均交付給「阿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綽號「阿勇」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之成員及施俊宏(被訴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郵局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提款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本人向各該郵局 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以此詐術,使上開各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現金款項予該不詳成員及施俊宏。 又施俊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再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臺北龍山郵局,以同上手段,偽造用以表示原 告本人向該郵局提領原告存於前揭新莊郵局帳戶之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之際,適為郵局承辦人員詹月里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而當場查獲施俊宏,因而未能詐得此次 款項,並扣得原告交付所有前揭新莊郵局、永豐銀行及泰山 區農會存摺各1本、身分證1張、印章2只及施俊宏就上開詐 欺款項分得之5萬7700元。
㈢、被告因參與「阿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另案詐欺 取財犯行,為警查獲而被刊載其照片於新聞報紙上,經原告 於閱覽報紙後,發覺其係前揭詐取原告帳戶等物品之女子, 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被告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541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綽號「阿勇」 、施俊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前揭新莊郵局 之存摺、印章(含提款密碼),陸續偽造原告之提款單,提款 金額合計達2,994,5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與綽號「阿勇」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存摺、印章等物,但未分 得金錢,因共同犯罪之故,伊願意賠償原告,惟目前沒有能 力賠償,希望執行完畢出監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詹月 里警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施俊宏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莊郵局存戶原告之交易明細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 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 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 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 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6 日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名收受之前揭起訴狀附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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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盜領金額 │
│號│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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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後│19萬6500元│
│ │下午2 時10分 │港路一段34號 │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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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明│47萬5000元│
│ │下午1時8分 │德路二段58號 │ │
│ │ │土城學府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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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新│48萬3000元│
│ │下午4時44分 │樹路229號 │ │
│ │ │樹林樹新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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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0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45萬元 │
│ │上午10時23分 │華路二段160號 │ │
│ │ │新莊昌盛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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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0月23日│臺北市萬華區萬│45萬元 │
│ │下午1時29分 │大路524號 │ │
│ │ │臺北萬大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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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 │102 年10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莒│46萬元 │
│ │下午12時33分 │光路210號 │ │
│ │ │臺北莒光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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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桂│48萬元 │
│ │上午11時49分 │林路51號 │ │
│ │ │臺北老松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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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0月25日│臺北市萬華區廣│25萬元(未│
│ │下午12時31分 │州街67號 │得手) │
│ │ │臺北龍山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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