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7號
TCDV,104,訴,308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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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閻昌來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霧峰林家花園園區內毆傷伊,伊就被告傷害伊部分提出告訴 ,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判決處刑在案,被告 侵害伊之行為,致伊之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欺負的一方,伊只是推門而已,怎麼會致 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訴外人陳詩元紀亨宸均係訴外人鴻誠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派駐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霧峰林家花園」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等事項。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欲由霧 峰林家花園大花廳第一進之左側小門進入園內時,受到保 全人員之阻止,被告衝撞原告及訴外人陳詩元等人因此發 生衝突,而該小門因被告之衝撞進而打開,原告及訴外人 陳詩元均因而倒地,原告於倒地瞬間頭部、手肘亦遭撞擊 ,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 原告前往醫院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自陳:伊要進去大廳,但當時有3 個人擋 住伊,不讓伊進入,伊就用雙手抓住陳詩元,並將陳詩元 推進大花廳第一進左前側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91 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 字第5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 紀亨宸陳詩元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 偵卷第36頁正面),並據:⒈證人陳詩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 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被告並非工作人員或廠商, 當時亦非工作時間,被告卻欲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所 以伊要阻擋被告進入,被告卻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遭被告撲倒而 倒地,人整個後仰倒在地上,被告當時壓在伊身上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正面),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頁正面); ⒉證人紀亨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 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 ,被告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並將伊同事閻昌來及陳詩 元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在關大花廳正門,聽到側門有衝撞聲,伊就過去 ,看到陳詩元遭被告衝撞在地,伊就過去將渠等分開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正面);⒊證人林俊明於警詢中亦證稱: 102 年10月1 日當天,伊有請保全公司人員做好保全工作 ,保全人員有勸被告不要進入,伊於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 衝撞陳詩元,進入大花廳後,被告與保全一起倒地,伊馬 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面)明確。互核上開證 人關於被告如何衝撞側門、訴外人陳詩元及原告,原告與 訴外人陳詩元並因此倒地之事實陳述均為相符,並無矛盾 之處,渠等證言,堪可採信。復有原告之霧峰澄清醫院10 2 年10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監視器翻攝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03 年3 月25日霧澄醫字 第1030307 號函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頁、第27頁至34頁、第41頁至43頁;偵卷第26頁 至32頁、第50頁、第54頁至70頁)。
(二)參以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見警 卷第15頁)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核與霧峰澄清醫院103 年3 月25日霧澄醫 字第1030307 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4頁至 55頁)所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 傷口…剛被人打傷…感頭暈撞到地上及牆壁,外觀微紅… 病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一情內容相 符。衡情一般人如經他人衝撞、推擠,可能因此倒地受傷



。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即為被告行為時之之發 生日(即102 年10月1 日),益徵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 告之傷勢應係因被告衝撞、推擠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的 傷勢是因為車禍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顯非 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推門進入,如何造成傷害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正面)。然前述被告以衝撞、推擠之方式,將 門撞開,致原告遭撞倒在地,而原告於倒地瞬間頭部撞及 牆角及地面,手肘亦撞及旁邊之欄杆之事實,業據本院刑 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10時49分44 秒許,在監視器畫面5 窄巷上方可見林義明身著深色上衣 、西裝褲走進窄巷,於49分58秒許,林義明低頭閃過棍子 欲通過窄巷門口,此時站在門口處之男子(身揹斜背包, 下稱甲男,即陳詩元)上前擋住門口不讓其通過,有1 名 身穿襯衫、西裝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原告),於同時 間係站在甲男旁邊,同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另1 名身穿西裝 褲、襯衫之男子將大門掩上,而於50分02秒許,被告突然 雙手平舉加速向前方阻擋之甲男推去,透過監視器畫面可 見原本掩上之大門,因被告之舉動而衝撞開,並波及站在 門口前方之甲男、乙男,甲男、乙男因被告突然衝撞之舉 動,均跌倒在地,乙男之頭部有撞擊牆角及地面,其手肘 並因此撞擊旁邊之綠色鐵製欄杆,其眼鏡並因此掉落…, 被告雙手緊緊環抱住甲男之頭部,環抱之雙手同時圈住乙 男之左手,甲男、乙男均正面朝上,背面朝下後仰倒地, 乙男有以右手摸其頭部之動作,而原站在畫面左側牆邊之 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即紀亨宸)見狀上前彎腰欲拉開 雙方,此時林義明仍繼續抱住甲男頭部不放,而乙男自行 起身與丙男上前,乙男雙手先拉住林義明左手後再拉住其 雙手,丙男則趁機雙手架住甲男腋下將其扶起…」一節, 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刑事卷第61頁正背面)。再 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陳詩元紀亨宸林俊明之上開陳述 亦屬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傷害之事實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 50分許,在霧峰林家花園園區內推擠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均如前述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失40萬元云 云。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因為工作環境有暴力情 形,所以伊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則原告 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因腦部受到嚴重傷害而無法擔 任保全工作已有可疑。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其因而其喪失或減損擔任保全工作之能力,致其受有工 作損失4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 4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 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感受,應可認定,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26頁至33頁)所示,兩造名下均無任何恆產,而被告有71年 份之三陽牌汽車1 輛,及原告之工作、利息所得、被告之利 息所得,與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5 萬元,方為相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 當,不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4 年11月29日(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18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轄區之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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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