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王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林賢慈
張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信賢於民國85年4月1日簽訂合建 契約,由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曾信賢依合建契約書附 圖建造A、B兩戶3層樓RC造透天厝。嗣曾信賢於建造A、B建 物期間,擬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並向原告稱此舉對雙方 均有保障,原告因誤信其言,始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同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9日由被 告張賢哲、林賢慈為各2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詎料,曾信賢於完成建物細部施作、增建部分前 ,即不知去向。經過近19年後,被告始於104年7月21日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准予拍 賣在案。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登記所示之債權存在,兩 造間從未有借款合意存在,被告亦從未交付渠等所主張之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即屬違反從屬性 而無從成立,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交付等情, 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於登記後,曾信賢從未出示足以 確證其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曾信 賢,亦非無疑,縱系爭抵押權實係為擔保被告對曾信賢之借 款債權(此為假設語氣),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既為 原告,則被告就兩造間有無借款合意、交付,即兩造間是否 確有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之債權存在,既未能舉證,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即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86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借款收據,且以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之同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非如原告所謂係曾信賢向被告借款,且 自原告與訴外人紀子楨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承 認其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存在,僅希望被告能應農會之要求, 配合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意書,使其得以系爭土地向農 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86年12月1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萬元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此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有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受 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 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 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而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 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86年12月9日向
被告借款之100萬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86年12月9日提供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供被告張賢哲、林賢慈設定各2分之1之抵押權, 以擔保其等10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份文件上均蓋 有兩造之印文,並有原告之簽名、捺印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之收件章,細觀該份文件自明;又被告於同日復在空白 例稿性之抵押借款收據(抵押物、借貸日期、貸與人、借貸 金額等均尚未填載)上之借款人處簽名、用印,有該抵押借 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被告林賢慈 之女江帆影到庭證稱:伊為經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 本件係曾信賢介紹原告來貸款,伊幫原告找金主即被告張賢 哲後,於86年12月9日在伊之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本人交 付設定抵押之資料給伊,並由原告本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事務所內的小姐有拿例稿性的抵押借款收據給原告簽名 ,可能因為忙且本件案子看起來很單純,而未留意應載明債 權人及借款金額。擔保權利金額100萬元為原告所借,因為 是原告的土地,所以一定是原告來借的,應該是於簽立前揭 2份文件時在事務所交付現金給原告,因為那時很競爭,而 且一般來借錢都很趕時間,故事務所都有留現金,通常是由 事務所先代金主墊現金,再由金主還給事務所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借款收據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載之約定,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7頁)無違,衡以民間委託地政 士辦理登記等之實務運作上,由當事人事先簽具空白制式文 件,再由地政士嗣後填寫各項文件應載之事項之情形,亦屬 常見,證人江帆影所述原告於例稿性的抵押借款收據簽名後 ,因其一時未留意應載明債權人及借款金額乙節,難謂顯與 常情相違,基上所述,堪認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由原 告本人經曾信賢之介紹,於86年12月9日親赴證人江帆影之 地政事務所簽立前揭2份文件,以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被告對原 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並已親自收受該款項無訛 。
⒉復查,證人紀子楨到庭證稱:伊之前有聽被告說過兩造間債 權債務一事,被告委託伊出面幫兩造協調。原告於104年9月
17日打電話給伊,通話之內容大概就是像電話錄音譯文所載 ,原告說要去跟農會接洽借款,借款出來還給被告,農會希 望是第一胎,故農會可能要求被告這邊要出具同意書塗銷抵 押權。後來原告與伊聯絡說他已經去找代書去辦了,農會請 原告先設定第二胎,如果第一胎即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農會 就可以撥款到被告張賢哲的帳戶,但原告說其權狀遺失,要 去申請補發,要等補發以後再說,故當時就暫時停下來,嗣 後伊就聽說兩造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紀子楨間於104年9月17日之 通話錄音譯文、及證人紀子楨當庭庭呈原告傳給證人紀子楨 之簡訊畫面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67頁 ),足證原告尚有積極處理該債務之意願,雖原告於該日與 證人紀子楨之通話錄音譯文中曾向證人紀子楨表示:「因為 那個是曾信賢借的嘛!我譬如說若有去借錢,譬如說幫他還 一些,不要說全部都叫我還啊!因為那個錢畢竟不是我借的 。我的房子也是他幫蓋了一半,他錢都拿去了,人也跑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既已就其本件抗辯之 事實舉證如前,顯見原告所述係由曾信賢向被告借貸云云, 已非屬實,至縱如原告所述,因其與曾信賢間有合建建物之 約定,該100萬元之款項均由曾信賢所取走等情為真,惟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 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 ,當然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422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⒊又原告固主張該2份書證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證人江帆影為被告林賢慈之女, 如原告確實於證人江帆影之事務所內所簽立借據並收受現金 100萬元,證人江帆影既稱有口頭約定利息,何以未在抵押 借款收據上載明借貸金額、利息,證人江帆影表示多次催促 原告還款,然被告竟遲至104年7月21日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距離抵押借款收據上所載之簽立日期86年12月9日將近1 8年,已逾消滅時效,證人江帆影所述並非實在等語。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抵押借款收據固有未載明借貸日期、貸與人 、借貸金額等項之缺漏,然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證人江帆影及證人紀子楨之證述,應已足認被告所辯 之事實為真,如前所論,且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江帆
影既係在場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且其證述與 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收據等書證 所示之情形並無不合,原告亦未否認其於該2份文件上之簽 名、印文之真正,難認其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因 其與被告林賢慈有親屬關係,而逕認其證言無堪採信。再者 ,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將近18年 均未向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此僅係被告如以該債 權為基礎向原告請求給付時,原告是否得依法拒絕給付之問 題,該債權並未當然消滅,且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 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以系爭土 地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仍有5年之除 斥期間得合法行使抵押權,則被告縱於104年7月21日始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前揭 主張云云,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於86年12 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乙節證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該債權 並不存在,訴請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