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67號
TCDV,104,訴,286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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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鄧聯筠
被   告 鄧聯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 亡後,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就母親之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並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伊已於104 年5月5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歸被告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210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母親所遺不 動產達成協議分割,並未包括母親所遺動產。又原告曾於89 年7月10日、89年11月2日、91年6月3日因補習、修車等原因 ,向母親借款1萬8000元、2萬元、5萬元,並侵占母親以原 告名義開戶之股票、存款等。伊得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將上開其向母親借款及侵占存款、股票之金額一半 給付予伊。且原告前曾分別於83年1月24日、86年6月6日、 101年12月3日向伊借款9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伊主張 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4日就母親之遺產達成協議分 割,並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伊已於104年5月5日依系爭 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應分歸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伊210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58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兩造母親所遺留之不動產 為協議分割,並不及於動產。而原告曾於89年7月10日、 89年11月2日、91年6月3日因補習、修車等原因,向母親 借款1萬8000元、2萬元、5萬元,並侵占母親以原告名義 開戶之股票、存款,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抵銷,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鄧聯筠等係被繼承 人顏月裡之合法繼承人。茲因顏月裡不幸於103年5月1 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 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 :...」,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示不動產與動產分割,足 見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顏月裡之全部遺產達成協議分割。 ⑵被告辯稱:原告曾分別於89年7月10日向顏月裡借款1萬 8000元、89年11月2日借款2萬元、91年6月3日借款5萬 元云云,惟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照顧義務,因贈與、支 付扶養費用等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應屬常情,尚難僅以上 開匯款紀錄為憑,即遽認原告與顏月裡間具借貸關係;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明文約定係就顏月裡附下之 不動產與動產予以分割,若原告對顏月裡確有此筆借款 債務存在,依常情兩造豈有未一併處理,且未明文約定 此債務之處理方式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顏月裡於101年9月24日以原告名義在臺灣 企銀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並存款8萬2940元云云。惟該 帳戶既以原告名義開立,該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原則上應 認屬原告所有,被告雖以鉛筆在前開存摺影本上為相關 批註,稱該帳戶內資金均係顏月裡以原告名義存入,惟 迄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縱認該帳戶確為顏月裡以原告名 義開立並投注資金,審酌父母多因子女年紀尚幼、欲代 為理財、保管等因素,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代為存款 或操作金錢等投資亦與常情相符,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有 侵占顏月裡存款之情事。又被告稱原告另於101年11月 15日自顏月裡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帳戶提領 10萬元,然被告僅於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上以筆批註該筆 款項為原告領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臆測 之詞,自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顏月裡曾以原告名義開立臺灣企銀臺中分



行證券存摺,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如民事答辯㈠狀附 表所示之股票匯撥轉出,係侵占顏月裡所有之股票云云 。然查,上開帳戶既以原告名義開立,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顏月裡確為實際出資投資者,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即認附表所示股票為顏月裡所有;且縱認顏月裡確 實為上開帳戶之實際出資投資者,父母以子女名義開立 帳戶、進行投資行為亦為社會常情,已如前述,難認原 告有何侵占顏月裡所有股票之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 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曾向伊借款,伊於83年1月24日匯款90萬 元、86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 予原告,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於83年1月24日匯款90萬元、86年6月6日 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該款係向銀行借款,再由伊償還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2筆借款均係其向顏月 裡所借,被告僅係受顏月裡委託代為處理匯款事宜等語 。查上開匯款回條匯款人部分雖記載為被告,然上開電 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則載明匯款人為鄧顏月裡,又 被告所陳報該2筆借款之借款本票2張(見本院卷第28、 29頁),發票人均係顏月裡,此有合作金庫105年2月19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 上開2筆借款應係顏月裡向銀行借款並借予原告,原告 對被告自不負上開2筆借款債務。又原告主張該2筆借款 業經伊每月按本金利息分次償還顏月裡完畢等語,查若 原告對顏月裡之此2筆借款倘尚未清償完畢,兩造豈有 未一併處理,且未明文約定此債務之處理方式之理。是 應認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為可採。
⑵被告另稱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尚未清 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於協議財產分割時已將此 筆款項扣抵,僅未將此過程載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雙方在電話中 達成協議,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共識用520萬,原告說他 缺錢,一直催促我希望扣除101年12月3日的50萬元部分 ,這50萬元就是用我母親的房子去借款,借款人是我, 這筆錢原告沒有還我,原告希望系爭房屋作價520萬, 一半給他就是260萬,因為那50萬是我拿去還的,所以 希望210萬盡快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兩造於協 議遺產分割時抵銷,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該筆借款 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其所為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向顏月裡借款8萬8000元(1萬8000元+2萬 元+5萬元)應依民法1172條規定扣還,及原告向伊借款 240萬元(9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並以上開債權與 原告之21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並無足採,其所為之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中約定「繼承移轉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210萬元之義務 ,而原告究竟於何時為移轉登記屬不確定,且兩造既係約 定完成移轉登記後,而非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則被告應給 付210萬元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前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4年7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58號卷第4、5頁 ),被告應自104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 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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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